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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平、郝月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平,郝月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546号原告:祁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郝月爱,祁县昭馀镇居民。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军、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月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要求对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在借款时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王小平、郝月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平从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2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止2007年11月15日止,并由被告王小平、郝月爱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郝月爱为此笔借款签订了承诺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催要,被告王小平、郝月爱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二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平庭审时辩称,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是事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因此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房屋抵押也是事实。被告郝月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小平、郝月爱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信用社提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并于同日与祁县城关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20000元,还款日为2007年11月15日。原告于被告王小平、郝月爱于同日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小平同意以郝月爱所有的位于祁县大运路南侧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房屋在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有房屋他项权证,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祁县城关农村信用社,权利价值为588255.36元,建筑面积为475.7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小平配偶被告郝月爱还作出了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王小平共同承担债务,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2006年6月22日,被告郝月爱还签订了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小平、郝月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平与原告下属机构祁县城关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郝月爱���出的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书,系被告郝月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月爱应与被告王小平共同承担此借款的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月爱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应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平、郝月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直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止;二、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小平、郝月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小平、郝月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