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陈小*;郑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小*,郑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1年10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三山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男,1970年12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玉屏街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音西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陈小*因与被上诉人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及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郑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辉、林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陈小*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2016)闽0181民初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游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际借款余下本金60万元而不是260万元。按照一审所确认的月利率为1.5%计算,通过福建正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上诉人本息均已归还被上诉人,郑小*还多出472034.5元。扣除110万元养老院装修款部分也只剩下60万元,借条200万元是后期才添加的,而且没有汇款凭证,一审认为200万元添加不是本金,是利息,但在判决主文中却认定为本金,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显然是复息,不合法。被上诉人所谓的现金70万元,却无法提交相应凭证及证人证言,及资金来源等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二、本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2015年10月12日夫妻离婚的证明,然而,被上诉人只有60万元借条是2015年9月6日所出具的,而200万元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是2016年3月30日才加上去的,也就是夫妻离婚之后,而且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XX钦,自己开设诊所,只有一个孩子,没有需要其他钱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而且,被上诉人XX*在庭审中也确认以上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使用,是其个人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新证据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于2016年11月21日书面邮寄新证据给法庭,却遭到拒收,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上诉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郑小*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自2010年以来大量的资金来往,上诉人因生意经营及教会活动等需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并约定月2%利息,借款以来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后,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为6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260万元。该借条系上诉人XX*亲自书写或签字,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调查,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已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1日才邮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正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1.上诉人称其所欠借款只有6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提出其合计向被上诉人转账789.3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501.5万元,其他转款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所谓的审计也是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但其上诉状所称该789.3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本息的说法反而证明其承认原借款确实存在利息。其次,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合计转款789.3万元给被上诉人,该款项扣除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后,还剩余472034.5万元,姑且不论其利息计算和扣减金额与事实不符,仅就其陈述的内容,就足以证明其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计算利息的事实。2、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意见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一审答辩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60万借款,其先是辩解称“已经还款240万元,该260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但随后否认2015年9月6日手写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是其书写笔迹(但却放弃鉴定权利),到了二审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称“该200万元借条书写后被上诉人未交付其200万元”,前后矛盾,说明上诉人在撒谎。其次,关于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上记载的“月息1.5分”系上诉人XX*于2016年3月30日补充记载的,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该200万元金额的借条系2016年3月30日补充书写的。3.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在2015年9月6日书写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上补充记载“月息1.5分”的内容,不仅证明了该200万元借款的存在,还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借款及利息的确认。如果该200万元借款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在时隔六个多月后还在该借条上补充记载利息内容。借款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债务往来结算,并非在上诉人离婚后才发生的借款,故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金额260万元主张还本付息,没有超出上诉人应当偿还的范围,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养老院装修付款、收款表、刷卡费清单、声明书、收款收据、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为260万元;两被告辩称,短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双方具体的借款金额,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可以得出,原告仅多汇给被告XX钦50多万元款项,故对借款金额为60万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XX*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装修款和两次捐赠教会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不记得具体款项。本院认为,被告XX钦在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要求被告XX钦缴纳鉴定费,被告XX钦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XX*,且借款均约定利息,即使被告XX*多次还款给原告,双方来往帐差额仅50多万,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XX*偿还的款项应包含有利息款,且被告XX钦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装修款和捐赠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忘记具体代垫的款项不是对抗借款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60万元。2、原告提交了两被告婚姻档案,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中利息的添加部分是被告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陈小*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原告与被告XX*之间借贷习惯,双方借贷均有约定利息,故被告XX*对利息的添加仅是其对双方约定利息的确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200万元,合计借款260万元,有被告XX*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分析,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陈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小*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32元,减半收取14866元,由被告XX*、陈小*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报告书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利息;书面通知证明一审证据邮寄的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前;视听资料证明陈小*不知道XX*有涉案债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养老会装修款及刷卡的费用是上诉人XX*支付的,上诉人XX*将存有30万的卡直接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上诉人称在当天邮寄证据给予一审法院,其在一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拒收其证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郑小*之间的借贷,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XX*、陈小*主张实际借款只有60万元于法无据。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XX*和陈小*夫妻存续期间,陈小*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XX*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小*、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2元,由上诉人XX*、陈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