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慧娜诉被告刘强、徐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慧娜,刘强,徐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70号原告许慧娜法定代理人许若峰委托代理人杜勋被告刘强。被告徐振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军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原告许慧娜与被告刘强、徐振阳、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慧娜的法定代理人许若峰、委托代理人杜勋,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徐振阳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慧娜诉称,2015年11月3日6时30分许,许若峰驾驶陕AH181J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许慧娜、许富康)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韶村转盘北边,与刘强驾驶的陕AQ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许慧娜、许富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许若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慧娜、许富康无责任。许慧娜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住院9天,2015年11月12日出院,并于同日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病、淤血阻窍症、上下门齿牙槽骨骨折、尿崩症等。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肇事车辆在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同一起事故中其他人受伤,已经用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的59140元,商业三者险用了10326.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934.22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8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未到庭应诉,但其辩称工资由周保民发放,周保民系实际车主。被告徐振阳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辩称,陕AQ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贷款还未还完,应赔付给第一受益人。因同一起事故中其他人受伤,已经用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的59140元,商业三者险用了10326.56元。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及口腔医院的费用,因无病例佐证。原告治疗了尿崩症,与本案无关,要求扣减40%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6时30分许,许若峰驾驶陕AH181J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许慧娜、许富康)沿纺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贺韶村转盘北边,与刘强驾驶的陕AQ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许慧娜、许富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许若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慧娜、许富康无责任。许慧娜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住院9天,2015年11月12日出院,并于同日至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病、淤血阻窍症、上下门齿牙槽骨骨折、尿崩症等。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1天。两次住院累计花费医疗费118932.4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同一起事故中其他人受伤,已经使用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的59140元,商业三者险用了10326.56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慧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周保民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刘强赔偿30%。刘强虽抗辩其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销对徐振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在该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确认为118932.4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口腔医院的票据无病例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抗辩尿崩症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80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鉴定意见已经对该费用予以说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由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319.72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刘强负担12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