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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燕文、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燕文,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燕文,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一段95号。负责人:赵崇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许燕文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燕文申请再审称,(一)许燕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新证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人社厅川人办发【2015】158号)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文件明确规定:在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劳动者补办养老保险:(1)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2)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3)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根据该文件,华西公司应当为许燕文办理社保。该文件系2015年11月6日下发实施,虽许燕文在二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该文件,但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因此该文件属于新证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川人社函1163号《答复意见》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省人社厅在该决定书中答复称:2010年11月18日向省社保局下发川人社函1163号《答复意见》系省人社厅对省社保局内部请示作出的答复,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当时没有参加统账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我省于2015年11月出台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人社厅川人办发【2015】158号)。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程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据此,华西公司应当为许燕文补缴社保。该决定书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属于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于2000年7月解除了与许燕文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虽然华西公司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与许燕文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许燕文在通知书上签名仅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书,没有表示与华西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西公司亦未与许燕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而许燕文所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可以说明2000年7月之后,部分劳动者仍在华西公司上班、领取工资。(三)许燕文书面向金牛区法院申请调取许燕文的人事档案、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金牛区法院未依法调取。(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依据川建总发(1991)38号办法、川社险(1996)7号文件、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华西总公司的批复(川社险【1997】5号)、《关于同意华西集团农合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养老保险的批复》(川社险【2000】40号)、(川劳险【2000】41号文件)、川人社函1163号《答复意见》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川建总发(1991)38号是华西公司的内部文件,川社险(1997)5号、川社险(2000)40号这两个文件并非规范性文件,川人社函1163号《答复意见》是内部答复意见,不属于法律规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2条之规定以及四川省川人社厅作出的1996(1)号文件第一条、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第一、二、三条、川人社办发(2016)62号第一、二、七条之规定支持许燕文的诉讼请求。(五)二审法院剥夺了许燕文的辩论权利。未允许许燕文在庭审中逐条阐述法律依据,只要求许燕文提供书面材料。(六)二审遗漏许燕文的诉讼请求。对于许燕文所提出的1.请求判决华西公司为许燕文办理社保;2.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要求华西公司赔偿生活补贴及车旅费、资料费、邮电费等相关损失;4.请求华西公司将许燕文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户籍所在管理单位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存在漏判的情形。综上,许燕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许燕文所提交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人社厅川人办发【2015】15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构成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1.人社厅川人办发【2015】158号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华西十二公司于1986年12月录用许燕文为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从1992年起依据四川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制定的《川建办法》的规定,为许燕文参加了农民合同工养老保险。在华西十二公司与许燕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专门约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该补充条款即为长期农民工按《川建办法》实行养老保险。后华西公司又在《川建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华西办法》,并经省社保局的批准按此规定为农民工购买农合工养老保险。2000年7月,华西公司根据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相关批复,停止执行之前的农民合同工养老办法,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统一清算,在协商解除与许燕文劳动关系的同时其养老保险关系也相应终止,并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均全部退还本人。综上所述,华西十二公司在许燕文的参保和退保以及养老金发放上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对于许燕文的养老保险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不应当再执行人社厅川人办发(2015)158号处理意见。2.依据人社部复决字(2016)第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被申请人,针对许燕文在内的18名申请人关于要求其责令华西公司申报办理社保的复议请求作出明确答复称:“用人单位(华西十二公司)在2000年之前,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华西集团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办理了参保手续,也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保手续,均符合当时的文件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经过审理后,驳回了许燕文、顾朝平、赵均、胥红兵等18名申请人的该复议申请。因此,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华西十二公司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保和退保以及养老金发放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上述处理意见和决定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西十二公司于2000年7月解除了与许燕文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000年7月,华西十二公司向许燕文出具了《关于解除农民工许燕文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然许燕文称没有与华西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上述通知中明确载明:“根据我司生产经营现状及职工队伍结构情况的变化,为适应国有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实际,更变农民工适用方式。经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农民工许燕文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066元。注:一次性支付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207.24元及返乡车船费100元。”许燕文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许燕文应当接受该通知书上的内容约束。该通知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规定,可以认为华西十二公司经与许燕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华西十二公司亦支付了许燕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华西十二公司与许燕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许燕文在2000年7月后仍在华西十二公司工作的主张。许燕文提交了田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一直在华西十二公司上班。因证人田某在一审中也是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许燕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7月之后接受华西十二公司或者华西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其与华西十二公司或华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华西十二公司于2000年7月解除了与许燕文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关于许燕文所主张的其向金牛区法院申请调取许燕文的人事档案、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金牛区法院未依法调取的问题。许燕文向金牛区法院申请调取其2000年7月之后继续在华西十二公司上班的证据。因许燕文不能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其2000年7月之后继续在华西十二公司及华西公司上班,而华西十二公司及华西公司均否认许燕文在2000年7月之后继续在其公司上班,因此,许燕文所主张的证据法院无法调取,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判决中所采信的川建总发(1991)38号文件、川社险(1996)7号文件、川社险(1997)5号文件、川社险(2000)40号、川劳险(2000)41号文件、川人社函1163号《答复意见》,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的关于本案的信访回复意见等材料构成了本案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华西十二公司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保和退保以及养老金发放上均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述文件的采信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五)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许燕文的辩论权利。经查,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均到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各方充分发言,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审法官未允许许燕文在庭审中逐条阐述法律依据,要求许燕文提供书面材料,系主办法官对庭审秩序、庭审节奏的控制,不属于剥夺许燕文的辩论权利的情形。(六)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经查,二审判决针对许燕文所提出的要求华西公司及华西十二公司为其办理社保、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华西公司赔偿生活补贴及车旅费、资料费、邮电费等相关损失、以及请求华西公司将许燕文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户籍所在管理单位等诉讼请求逐一进行了分析阐述并驳回了许燕文的相关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支持许燕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漏判的情形。综上,许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燕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