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琴,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046号原告:王丽琴,女,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龙(系王丽琴之夫),男,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与南门西路交叉圆圈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31174299。法定代表人:沈洪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丽琴与被告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琴的委托代理人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2、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租金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13350元)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王丽琴向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在万隆花园第5层5017号的商铺。2014年10月18日王丽琴与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丽琴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租金为30-35.7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款等。合同签订后,王丽琴依约向该公司交付了上述商铺。但该公司拖欠上述房屋自2016年度起的租金。故请求判如所诉。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丽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王丽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王丽琴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王丽琴与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丽琴将其购买的坐落在万隆花园第5层5017号的商铺出租给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5.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为796元/月、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为844元/月;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款,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5天付款给王丽琴;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租金,经王丽琴限期通知后拒不缴纳的,王丽琴有权解除合同;在王丽琴无任何违约情形下,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因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王丽琴即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丽琴曾于2016年3月16日以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819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丽琴租金181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时,王丽琴表示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该判决内容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院认为:王丽琴和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丽琴已将商铺交付给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王丽琴要求解除该《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丽琴要求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本院依法调整为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止的租金796元/月×12月+844元/月×5.5月=14194元。王丽琴同时要求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商业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且应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5天内支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2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起计息;以2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息;以2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丽琴与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二、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丽琴租金14194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238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起计息;以2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息;以21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福建爱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