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莫少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莫少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2679号原告吴鹏飞,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莫少文,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营业执照: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吴鹏飞与被告莫少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鹏飞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