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怀标与李翠芳、马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怀标,李翠芳,马俊宇,马兴云,戴道合,戴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735号原告:田怀标,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翠芳,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本县(马志田妻子)。被告:马俊宇,男,199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马志田之子)。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云,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戴道合,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戴彦,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田怀标与被告李翠芳、马俊宇、马兴云、戴道合、戴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马志田经被告马兴云、戴道合、戴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使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签字,一年后,马志田偿还1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马志田在借条复印件上重新书写“2016年农历4月15日还62000元”,到期后马志田未还款,后马志田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马志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马兴云、戴道合、戴彦担保,3、借条,证明马志田和原告约定2016年农历4月15日还款62000元。被告李翠芳、马俊宇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李翠芳丈夫是马四社,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3、马志田借款到期后,又和原告约定,担保人不知情,4、即使马志田借款,他没有遗产,同时也没用于家庭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芳、马俊宇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翠芳丈夫马俊宇父亲是马四社不是马志田。被告马兴云、戴道合、戴彦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翠芳、马俊宇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相互矛盾,字体不一,马志田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马兴云、戴道合、戴彦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情。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马四社和马志田是同一人。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李翠芳、马俊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李翠芳丈夫被告马俊宇父亲马四社曾用名马志田,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三个月,给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马兴云、戴道合、戴彦提供担保,到期后马志田未还,马志田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重新书写2016年农历4元15日还62000元,三担保人未签字。另查明:2016年农历腊月28日马志田去世,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马志田借原告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马志田又在借条复印件上订立还款计划,事实清楚,现马志田去世,原告要求马志田妻子李翠芳和儿子马俊宇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兴云、戴道合、戴彦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和马志田另外制定还款计划时三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李翠芳、马俊宇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芳、马俊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田怀标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翠芳、马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