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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孙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孙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341号原告刘玉霞,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彦芬,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玉霞与被告孙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一天,当天晚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未到位,手头紧等原因为借口来推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孙彦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玉霞现金35000元。”落款处有被告孙彦芬签字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经审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孙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彦芬偿还原告刘玉霞借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玉霞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孙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镐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