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赫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赫,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690号原告:陈赫,女,1990年3月5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女,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理赔部经理。被告:张立东,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原告陈赫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本案因同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而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终结后,恢复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5443.1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X**号车辆乘车人刘某、陈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某、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车辆司机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赫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张立东辩称,原告陈赫起诉的是事实,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X**号车辆乘车人陈赫、刘某、胡某,RXXX号司机韩某及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张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陈赫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以及张立东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5443.15元。在审理中,陈赫提供了密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赫无责任。提供了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共4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2614.75元的事实。提供了陈赫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该起事故中有一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那么其他受伤的人员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张立东及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算:陈赫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14.20元。合计4028.9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陈赫、刘某以及孙某、韩某等多人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刘野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野另要求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陈赫伤情需护理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赫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赫的各项经济损失4028.9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97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47.60元,误工费753.37元);其余损失2827.9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