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翠与被告陈尤俊、陈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翠,陈尤俊,陈特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895号原告:杨文翠,女,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陈尤俊,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陈特汉,男,生于1995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杨文翠与被告陈尤俊、陈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896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尤俊、陈特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尤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陈尤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要求被告陈特汉对上述���讼请求中被告陈尤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尤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尤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被告陈尤俊的儿子即被告陈特汉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条中签字作保。但因当时原告资金紧张,故委托案外人孙成建代为支付12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尤俊并未按时清偿本息。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沟通,二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尤俊、陈特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长城华西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尤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特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委托案外人孙成建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尤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24日全额归还。被告陈特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额归还。原告委托案外人孙成建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向陈尤俊账户转账共计12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回单、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陈尤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告陈尤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尤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特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全额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特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尤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杨文翠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特汉对被告陈尤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尤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陈尤俊负担,被告陈特汉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尤俊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谭榜昌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