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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有忠等82户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昭华物业公司、土默特左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有忠,李福贵,丁彩青,李俊霞,于建平,温秀平,云仲,高存柱,池清,王贵宝,李雪峰,董进梅,梁文珍,栗二清,徐茂,张秀奇,闫志刚,李引弟,张金凤,张斌,张恩福,韩月宽,连计旺,张俊义,张二金在,史俊英,胡牡丹,董晓丽,闫威俊,冀成阳,王铁小,李永强,赵亚春,李凤英,董吉宝,黄茂英,吴杰,王江涛,李志平,薛勇,张根平,李云霞,吴继清,康旭,张利利,侯彩云,郝建波,王智英,崔生怀,王志明,杜全在,霍建忠,王瑞祥,李海龙,赵忠厚,于江,朱继刚,郭建军,张改梅,冀云云,王美���,丁吉祥,郭培泽,李世忠,孙加杰,代玉和,云卓鹏,王晓东,张九刚,李建平,张广志,蔡改先,刘有仙,郭玲珠,戴荣,李飞,乔利军,张红格,云志刚,云永彪,张拽拽,王丽,土默特左旗昭华物业公司,土默特左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有忠,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贵,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彩青,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楼。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平,1961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商用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秀平,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云仲,1954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南门面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存柱,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东门面房。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清,1933年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宝,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进梅,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珍,女,1940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二清,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1956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奇,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东门面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刚,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引弟,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197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福,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宽,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计旺,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义,男,1976年6��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金在,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金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英,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牡丹,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丽,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威俊,1972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昌小区*号楼。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成阳,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春,1965年7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英,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吉宝,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英,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涛,1983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197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平,1968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清,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旭,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利,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彩云,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波,1974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英,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生怀,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在,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忠,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祥,1941年8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厚,195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继刚,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1976年8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梅,1952年4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云云,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霞,女,1977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吉祥,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泽,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忠,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杰,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和,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卓鹏,1986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1970年8��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刚,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志,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改先,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仙,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珠,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利军,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格,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志刚,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永彪,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拽拽,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5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素,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昭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西教育局南。法定代表人:王兰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有忠等82户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昭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土默特左旗金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有忠等82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素、被上诉人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仁、被上诉人金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有忠等82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高有忠等82户要求昭华公司给付金昌小区八十二户业主被其代管的4吨锅炉、锅炉房88.2㎡、办公楼三层楼梯对面二个单间50㎡、西平房车库二间等财产,金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昭华公司、金昌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有忠等82户为金昌小区业主。2000年至2007年金昌公司开发了金昌小区一号楼、二号楼、北楼、南门脸房、东房共12596.88㎡,分别由82户业主购买。按照约定,金昌公司要负责承担八十二户业主的供暖需求,这笔费用当然是包含在82户的业主购房款中。由于当时并没有集中供暖的条件,金昌公司便自建供暖设施,包括锅炉和锅炉房等���解决82户业主的供暖问题。因此,本案诉争财产作为该小区现有82户业主房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共有财产。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高有忠等82户居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昭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本案涉诉房屋不属于小区共有部分。本案中的涉诉房屋是由金昌公司开发建设的,不属于金昌小区的共有公共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定,所要求返还的房屋全部都是能够明确区分,且在构造上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专有部分,而非小区内共有公共设施。因此,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二、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高有忠等82户称,金昌小区内所建锅炉房、办公室三层楼梯对面二个单间、西平房车库二间及4吨锅炉的费用按新建楼30元/㎡,原建楼10元/㎡计入小区内业主所购楼房的房款内,对于该笔费用,金昌公司从未向业主收取过,都是金昌公司筹集资金建设的。因此,金昌公司对涉案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次,水、电、暖虽是商品房的必要配套设施,但错误的将供暖配套设施与供暖所建的房屋混为一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会影响小区的供暖条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区内业主已经通过大管网满足了供暖条件,也就是说,目前供暖���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但并不影响高有忠等82户取暖;涉案财产并非满足小区业主取暖的必要财产,用途也并非只能用于供暖。明显,本案的涉案财产并不是小区业主全体共有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有忠等82户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金昌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财产是金昌公司所建,金昌公司有处分权,金昌公司与昭华公司抵顶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查明对执行局2009年12月31日查封金昌公司的平房,金昌公司与昭华公司没有合法的处分权。高有忠等82户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高有忠等82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昭华公司给付金昌小区八十二户业主被其代管的4吨锅炉,锅炉房88.2㎡,办公楼三层楼梯��面二个单间50㎡、西平房车库二间等财产,金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有忠等82户为金昌小区业主。2009年5月16日,金昌工程与昭华公司签订协议,将金昌公司所有的锅炉房88.2㎡、4吨锅炉、办公室三层楼梯对面二个单间大约50㎡、西平房车库二间拨给昭华公司用来折抵物业公司运营费用。从2008年高有忠等82户由昭华公司供暖,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高有忠等82户自筹资金交付热力公司入网费,接入土左旗富隆热力有限公司的暖气。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土左旗法院执行局对金昌公司所有的办公楼进行作价抵偿欠款,办公室包括高有忠等82户诉涉的办公楼三层楼梯对面二个单间。而锅炉房、4吨锅炉是为办公室供暖所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有忠等82户所要求给��的财产是否属小区建筑区共有共用设施。现查明锅炉房及用于供暖的4吨锅炉是为金昌公司办公楼所建及供暖,不是专用于高有忠等82户所属的金昌小区,不属于金昌小区的公用设施,高有忠等82户在买房时并未约定公共物业包括涉诉锅炉房及锅炉,在公摊中也未分摊购买锅炉、修建锅炉房以及供暖系统的构建成本及物业费用,涉诉锅炉及锅炉房已抵顶给昭华公司,供暖设施设备并非业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而办公楼和其它设施也不是小区共有部分,故高有忠等82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有忠等82户居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高有忠等82户居民负担。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有忠等82户居民请求昭华公司给付金昌小区八十二户业主被其代管的4吨锅炉,锅炉房88.2㎡,办公楼三层楼梯对面二个单间50㎡、西平房车库二间等财产,并由金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有忠等82户居民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高有忠等82户居民没有证据证明涉诉财产为其共有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有忠等82户居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高有忠等82户居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高有忠等82户居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高有忠等82户居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