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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中义、樊学敏等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义,樊学敏,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成旭,余方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14号原告:余中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樊学敏,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峰,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6805L(1-1)。负责人:梁佐琼,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男,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董成旭,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余方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中义、樊学敏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董成旭、余方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中义、樊学敏的委托代理人程春,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被告余方建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中义、樊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3940元;2.判令被告董成旭、余方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余中义、樊学敏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不要求被告董成旭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余方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承接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项目工程,原告余中义在该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工作,完工后经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余方建决算劳务费为34240元。原告樊学敏从事值班工作,完工后经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余方建决算劳务费为18200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成旭向两原告出具43940元的欠条。2016年2月,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辩称:余方建直接聘用余中义与樊学敏,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董成旭系安徽分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董成旭未作答辩。被告余方建辩称:余方建系项目负责人,代表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同施工人员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承担。2016年4月13日,安徽分公司解除余方建项目负责人之职,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约定此后的债权债务由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承担。因此,余方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广西四建承接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围墙、厂房等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安徽分公司施工管理。6月5日,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余方建承包上述工程,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管理费。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余中义应余方建之邀进入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经结算,余方建确认欠付余中义工资3424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樊学敏应余方建之邀进入工地从事值班工作,经结算,余方建确认欠付樊学敏工资9700元。2015年2月17日,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董成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余中义泊湖工地人工工资43940元,余款工程初验后结清,凡学敏工资含上款中”。2016年1月13日,涉案泊湖监区围墙、厂房工程初验合格。2月7日,安徽分公司支付20000元,现仍欠余中义、樊学敏23940元未付。2016年4月13日,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办理帐目移交手续,约定:“余方建经手的九成监狱工程项目所有的工程资料、班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据,工程款的开支和支出经济签证等全部移交给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与业主结算,以后九成监狱工程项目移交所有事宜全部由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接手,余方建可以配合,但是经广西四建安徽分公司接手的九成监狱工程项目一概不参与。”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余中义、樊学敏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2份)、欠条、民工工资银行代发一览表、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广西四建及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余方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务函、预验收申请、会议签到表、移交函,移交目录、照片(7张)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余中义与樊学敏完成余方建交付的工作,依法有权参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报酬,现其仍有23940元未能取得,余方建作为口头协议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依法应在欠付余方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余中义、樊学敏承担责任;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广西四建予以清偿。董成旭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余中义、樊学敏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分公司与余方建在帐目移交时约定工程款的支出由安徽分公司对外结算,该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余方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义、樊学敏劳务费用2394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欠付被告余方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余中义、樊学敏承担责任;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余中义、樊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方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方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