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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王水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王水,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387号原告:唐王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风学,男,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再审,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王水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王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卫民、裴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王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248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以下称安阳建力公司)在故县新村工地住宅楼工地施工时,拖欠原告施工电费4248元,被告方的王浩任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安阳建力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唐王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浩任出具的欠条1份;2、(2010)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证据三内容为王浩任和胡健负责本案被告的施工量的核定、变更、结算、对账等事宜;3、王浩任的授权委托书1份(即证据2中所指的内容);4、被告承接故县新村工程未完成量登记表,内容为被告方由王浩任、胡健代理,故县村委会由唐某1(唐福林)、唐某2代理;5、证人唐某1的证人证言:唐王水是我村电工,目前是电业局的合同电工,安阳建力公司建故县新村18栋楼时我是故县村委会总负责人,和唐王水都是故县村村民,安阳建力公司一直用的是唐王水接的电业局的电,电费由安阳建力公司负担,我不知道安阳建力公司欠电业局多少电费,这个欠条是在安阳建力公司不干工程后交接的时候写的,由于我村的电费是缴过才能用,不缴就停电,所以唐王水拿自己的钱缴纳了安阳建力公司欠的电费,安阳建力公司给唐王水出的欠条;6、证人唐某2的证人证言:我是故县村工程的故县村代表,唐王水是故县村电工,安阳建力公司用的是唐王水给接的电业局的电,王浩任这个欠条打时我在场,但我不知道欠条上的这笔电费唐王水是否缴给电业局,也不知道现在是否还欠电费;7、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证明1份,证明:唐王水是其公司的职工,及唐王水对辖区电费的收取方式中有先行垫付的情况。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有异议,电费应向供电局缴纳,不可能拖欠个人,我公司未授权王浩任出具电费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不当得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记载我公司意见应以庭审记录为准,同时该判决证明2009年3月9日我公司与故县村委会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不再进行施工;对证据3有异议,公章不清晰,且代理权限写的明确,不包括电费货款等事宜;对证据4有异议,未经法院核实,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原告是电业局的电工,催收电费是职权行为,工地如果欠费也应欠电业局电费,如果原告垫付了欠条上的电费,应由缴费单据证明其受到了利益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其不清楚原告是否代被告垫付电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本证明不是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施工电费,被告获得了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支出了施工电费,受到了经济损失,且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被告予以否认,仅有唐某1、唐某2的证言,真实性不足以确认;证据2、3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浩任的合法授权身份,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证据5、6虽然两位证人均为原告同村村民,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真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证人唐某1陈述称原告已向电业局垫付4248元电费,也只是推测,本院对证人推测部分不予确认;证据7没有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本证明不是合同,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安阳建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书,证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新村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在2009年3月9日解除,且故县新村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健,应由胡健承担工程产生的费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但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并不必然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唐王水持有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施工电费:肆仟贰佰肆拾捌元整(4248元)欠款单位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鹤壁故县新村工程施工部,王浩任,2009.5.7”。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11日,安阳建力公司授权王浩任为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该公司与故县新村承建的18栋楼的工程核定、变更、结算、对账等事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支出了施工电费,受到了经济损失,且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4248元施工电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持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向电业局为被告缴纳4248元电费,自身受到了损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明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自己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王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王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