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乾馨月与秦泗霞、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馨月,秦泗霞,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068号原告:乾馨月,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秦泗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33号老凤祥珠宝城。法定代表人:秦泗霞,董事长。原告乾馨月与被告秦泗霞、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泗霞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金爵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不满一年年利12%,满一年定期年利率15%。被告金爵王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泗霞未按期还款。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据一份,付款银行流水一份。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秦泗霞银行账户付款6笔,每笔50000元,共计300000元。证明被告秦泗霞借款,被告金爵王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秦泗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秦泗霞的银行账户汇款6笔,每笔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满一年活期年利12%,满一年定期年利15%。当事人在借据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秦泗霞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金爵王公司在借据下方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泗霞、金爵王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被告秦泗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泗霞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被告金爵王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金爵王公司应当承担对被告秦泗霞、张庆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泗霞、张庆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乾馨月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金爵王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泗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