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司学振与王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学振,王建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360号原告:司学振,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现想(系司学振哥哥),住嘉祥县。被告:王建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司学振与被告王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学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现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学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乐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建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王建乐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相应的借据、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司学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西 瑞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雅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