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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谭建华、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华,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632号上诉人:谭建华,男,汉族,l989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被上诉人: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吉林路以东、龙头江水库以北三诺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凤,公司人事部员工,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谭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建华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20064.84元(10032.42元×2);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900元(100元×9个月)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非法辞退的情况下,没有去上班,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去上班是自动离职,这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辞退申请表证明,这也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诺公司辩称:谭建华工作能力有问题,不服从公司管理,与所在部门的员工关系不好,和同班组的员工有矛盾,公司也有考虑过帮他调岗,但谭建华本人不同意,公司并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与谭建华本人协商调整或解除合同,谭建华即不来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工作地点在北海。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前月平均工资为3344.1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起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字[2016]第597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主张为无故辞退,被告主张是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述称原告电工工作岗位属于发放高温补贴的范畴,且已经按公司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6年7月、8月、9月的高温补贴(原告工资明细中的“其他”项),原告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高温补贴每月100元且从未向其支付过,原告对工资内的“其他”项未作出合理说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表、离职申请单、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争议,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原告之后未再回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32.42元(月平均工资3344.14元×3个月)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高温补贴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支付高温津贴,原告的工种属于被告单位高温补贴的范围,应按相关标准发放高温补贴给原告,对原告工资构成中“其他”项50元,被告认可该款为高温补贴,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发放给原告的高温补,被告仍需按该标准支付2014年与2015年的高温补贴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32.2元给原告谭建华;二、被告广西三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温补贴合计300元给原告谭建华。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谭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证明不是上诉人自己申请辞职,而是用人单位写好离职申请表要求上诉人在上面签字;证据二,关于谭建华辞退报告,证明上诉人是被辞退而不是自愿申请离职。经质证,被上诉人三诺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公司内部的承办材料转交人事部处理,并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来公司人事部也是商量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有关问题。上诉人私下拍照取得上述证据即不来单位上班,并不是被上诉人非法辞退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不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谭建华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三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建华与被上诉人三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谭建华在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起不再到被上诉人三诺公司上班,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不服从管理,与同事的关系处理不好,和班组成员产生矛盾造成的。上诉人谭建华上诉认为是被上诉人三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谭建华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诺公司只需向上诉人谭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32.42元(月平均工资3344.14元×3个月)。对于上诉人谭建华请求被上诉人三诺公司向其支付高温补贴900元(100元×9个月),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谭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振益审 判 员 文 全审 判 员 何能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琼书 记 员 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