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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佩芳、XX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佩芳,XX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佩芳,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丽,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章,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崇明县。系XX丽哥哥。上诉人吴佩芳为与被上诉人XX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佩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丽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欠条是吴佩芳答应XX丽的分手费,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XX丽主张吴佩芳向其借款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丽应对10万元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吴佩芳辩称其并未取得XX丽款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吴佩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XX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XX丽一审诉讼请求。XX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吴佩芳立即返还XX丽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丽、吴佩芳原系朋友,双方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4日吴佩芳出具了一份欠条给XX丽,欠条载明“今欠XX丽拾万元正,明年底付2016年12月14日付清吴佩芳2015年12月14日”。但之后,吴佩芳未能付款。上述事实,由XX丽提交的欠条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吴佩芳出具给XX丽的欠条中不仅载明了欠款数额,而且确定了付款时间,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吴佩芳未能按自己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归还欠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XX丽要求吴佩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吴佩芳辩称其并未取得XX丽的款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佩芳应归还XX丽欠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如吴佩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佩芳负担。二审中吴佩芳提交湖州公安局织里分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吴佩芳与XX丽存在感情纠纷,本案涉案的欠条是分手费。XX丽质证认为,吴佩芳一审时未提交,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法庭不应采信。双方感情纠纷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该报警记录无法证实涉案欠条是分手费,本院不予认定。XX丽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吴佩芳是否结欠XX丽十万元借款。XX丽提交了吴佩芳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吴佩芳结欠XX丽十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吴佩芳上诉称该欠条款项系分手费,但其无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佩芳认为未收到借款,XX丽解释出借款项来源是房屋租金,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在欠条出具之日给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佩芳能清楚认识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结合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XX丽陈述的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本院对吴佩芳认为款项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佩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