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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435号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镇协丰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飞(受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71-1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邓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星(受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飞,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程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170元(470元/天×11天),不足部分由工程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2时15分,张奎驾驶苏B×××××重型货车在通江兴源路口直行车道右转弯与陆云飞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崇安交警队认定张奎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云飞于7月25日将苏B×××××轿车送往无锡东方荣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8月5日出厂,花费修理费40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张奎是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所有责任由其负责赔偿,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金额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4000元支付给其。其认为停运损失费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已向工程公司赔付维修费4000元,故上述金额由工程公司赔偿,对拖车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属于免陪范围,故其不同意赔付。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4日22时15分,张奎驾驶苏B95132重型货车在通江大道兴源路口直行车道右转弯与陆云飞驾驶的苏B9T236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崇安交警队认定张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95132重型货车由张奎驾驶,该车登记在工程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奎系工程公司员工,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苏B9T236轿车由陆云飞驾驶,该车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修理费
 
 
 4000
 
 
 修理费发票
 
 
 一致确认4000
 
 
 
 
 拖车费
 
 
 300
 
 
 拖车费发票
 
 
 一致确认300
 
 
 
 
 停运损失
 
 
 5170
 
 
 维修结算清单、2016年4-8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
 470元/天×11天
 
 
 根据维修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停运11天。根据2017年7、8月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证明当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收入分别为14994.5元、14712.9元,出租公司主张金额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损失为5170元
 
 
 
 
 合计
 
 
 9470
 
 
 947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维修费、拖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此向工程公司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维修费4000元、停云损失5170元,合计9170元(名称: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梅村支行账户:9706478181120100042770)。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拖车费300元(名称: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梅村支行账户:97064781811201000427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元。该款已由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协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叶文杰书记员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