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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义忠与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高峰,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90号原告:李义忠,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代表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峰,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酒精厂司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日照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炜,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酒精公司段长,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义忠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被告高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阜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6491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3.护理费13652.66元(120.82元/天×113天);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2444.80元(2627.92元×4个月+120.82元/天×16天)。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高峰驾驶的吉E3H0**号捷达车,行驶在梅河口季家村六队道口附近,与同方向右侧路边行人李义忠相刮碰,造成李义忠受伤住院。经诊断:闭合胸壁损伤、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腹部外伤、小腿外伤、肺气肿、肺挫伤、腓骨骨折、牙外伤、左上颌埋伏牙等。原告住院治疗106天。该车系阜康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事故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14.63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同意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吉E3H0**号车辆在梅河口市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伤者入院后我公司没给垫付费用。阜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高峰是我公司的受雇职工。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没给垫付费用。高峰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阜康公司陈述的我与阜康公司的受雇关系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高峰驾驶阜康公司所有的吉E3H0**号捷达车,行驶在梅河口季家村六队道口附近,与同向前方右侧路边行人李义忠相刮碰,造成李义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义忠无责任。李义忠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06天,共计花医疗费64917.17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左小腿外伤、双侧肺气肿、双肺多发肺大泡、右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牙外伤、左舌侧缘咬伤、左上颌埋伏牙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对李义忠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9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李义忠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药费共计为37590.50元,其中合理药费为35690.54元,不合理药费为1899.96元。另查明,高峰驾驶的吉E3H0**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峰系阜康公司雇佣的司机。现李义忠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14.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出院诊断书、交通费票据、梅河口市水道镇新立村村委会证明、吉林省灏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吉中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病历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阜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高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高峰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峰所驾驶的吉E3H0**号车辆所有人为阜康公司,高峰系阜康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高峰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阜康公司承担。因高峰驾驶的吉E3H0**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义忠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对李义忠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李义忠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李义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关于李义忠医疗费,根据李义忠提供的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经核算李义忠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64917.17元,扣除鉴定出的不合理药费1899.96元,其合理费用应为63017.21元;2.关于李义忠的护理费,李义忠住院106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99天,其护理费为13652.66元(120.82元/天×7天×2人+120.82元/天×99天);3.李义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100元/天×106天);4.关于李义忠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数及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费用为100元;5.关于李义忠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李义忠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李义忠在城镇务工、居住时间已达到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李义忠主张按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属合理,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零16天(住院106天+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费为12444.80元(2627.92元/月×4个月+120.82元×16天)。综上,李义忠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99814.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44.80元、护理费13652.66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61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忠医疗费530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361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