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美良与邵仲根、邵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良,邵仲根,邵水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593号原告:邵美良,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仲根,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邵水根,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铨、许建霞,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美良与被告邵仲根、邵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被告邵水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仲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邵水根叫来被告邵仲根等人,把原告邵美良打伤,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邵仲根未作答辩。被告邵水根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事实,但被告邵水根并未叫被告邵仲根来殴打原告邵美良,原告邵美良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邵美良与被告邵仲根因故发生纠纷,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邵美良受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312.76元。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26天,医疗费用中的检查费、药物治疗费用均属合理,但认为其中的住院床位费、陪客床位费、病房空调费不属于法医临床医药费审查范围。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丁翠英、邵友良、邵海和、邵海丰、邵岳军、邵招根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原告邵美良在笔录中陈述:“我的胸口被邵仲根踩了一脚,头顶处被邵仲根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拷了一下。”邵仲根在笔录中陈述:“接着我就(把)邵美良按在地上……我是跟邵美良叉在一起,并按住邵美良的脸,将邵美良的头在地上来回按了几下。”上述笔录足以证明原告邵美良在与被告邵仲根冲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告邵水根致伤原告邵美良或教唆他人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等情况。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中建议的误工休息时间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期限不一致,本院对该医疗证明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仲根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邵美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仲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水根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原因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312.76元,虽然鉴定机构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床位费、陪客床位费、病房空调费等均不属于法医临床医药费审查范围而未作评定,但上述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仍应支持;(2)误工费:30天×153.61元/天=4608.30元;(3)护理费:26天×153.61元/天=3993.86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8794.92元。被告邵仲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仲根应赔偿给原告邵美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794.9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美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美良负担50元,被告邵仲根负担150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邵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