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杨红波、朱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杨红波,朱利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874号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杰座大厦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931349-9。法定代表人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红波,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朱利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波、朱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红、被告朱利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现公安编号X号楼)XXXX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限定被告及时与原告办理撤销该商品房的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156.9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红波原系原告关联单位员工,2010年4月26日,被告杨红波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房屋的定购协议,次日,被告朱利明支付定金人民币6万元。嗣后,二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购房登记表,并与原告商定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总价款系人民币60313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是2010年4月27日已支付的定金6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同年6月30日前支付63139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价款480000元(按揭)。同时,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也均作了约定。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时付款,只支付了181139元,欠款人民币4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杨红波未做答辩。被告朱利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朱利明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朱利明购房都是代理被告杨红波去代理,后因为被告杨红波失去联系,即使违约被告朱利明不是故意违约,原告作为销售方,如果发现两被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应该及时采取措施,现在起诉有故意造成损失扩大,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原告应将已付房款返还给被告,房款是通过被告杨红波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红波、朱利明填写购房登记表,约定所购房屋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总价603139元,首付款60000元2010年4月27日支付,分期款63139元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按揭款480000元与2010年7月31日支付。据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人为被告朱利明、杨红波,被告朱利明、杨红波所购买房屋为昆山市绿地世纪家园29号楼1504号房,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总价603139元,2010年4月27日支付,分期款63139元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按揭款48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协议约定买受人未按约付款,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90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5%,上述《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杨红波、朱利明均未签字。被告杨红波共向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81139元。因被告杨红波、朱利明未按约支付房款,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杨红波、朱利明发出付款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杨红波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上述事实由购房登记表、付款催告函、合同解除通知函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登记表、购房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房屋合法买卖关系,被告杨红波、朱利明向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订购房屋,并支付部分房款,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也接受该房款,双方对房屋价款、标的、履行方式已达成一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商品房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杨红波、朱利明所支付的房款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违约金条款对原、被告未发生约束力,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红波、朱利明按照合同房屋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波、朱利明之间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利明、杨红波缴纳的购房款181139元。三、驳回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22元,由原告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红波、朱利明各负担5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