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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06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被执行人: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邦。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内蒙古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316,55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4,078.50元。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贾保民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但除银行账户外未查实其他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58,000元(已发还申请人),并对其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的执行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已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