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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孟泽宇与贺兆立、刘凤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泽宇,贺兆立,刘凤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846号原告孟泽宇,男,200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理人孟晓山,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山东省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兆立,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刘凤真,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泽宇诉被告贺兆立、刘凤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泽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贺兆立、刘凤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泽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做水产贸易急需用钱,向孟晓山借钱,孟晓山以其儿子的名义借给被告30000元。二被告写下借据,约定利率为一分二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兆立、刘凤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920元(计算至农历2016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兆立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由于在经营中被别人欺骗,导致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好后,设法还账。被告刘凤真辩称,被告刘凤真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刘凤真”的签名不是被告刘凤真所写,捺印也不是刘凤真的手印。贺兆立借的该笔款项,被告刘凤真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被告贺兆立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凤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凤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农历2010年11月19日,被告贺兆立、刘凤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据“今贷到孟泽宇现金叁万元整从古历2010年11月19日起算按一分二利息每月息360元贷款人贺兆立刘凤真古历2010年11月19日”。被告贺兆立、刘凤真在欠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刘凤真以欠据中的“刘凤真”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上刘凤真的名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3日,被告刘凤真因其他原因,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泽宇提供的欠据、证人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兆立、刘凤真向原告孟泽宇借款30000元,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贺兆立、刘凤真与原告孟泽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孟泽宇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真虽辩称欠据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庭下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名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因其他原因,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刘凤真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兆立、刘凤真偿还原告孟泽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920元(自农历2010年11月19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农历2016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贺兆立、刘凤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