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桂王桥北街68号。法定代表人:熊家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静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良,1988年4月24日出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简称长寿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川民申1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申请人中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叶良、张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西公司)转款系代为偿还中哲公司向其公司借款,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华西公司与长寿公司在1997年—1998年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华西公司向长寿公司转款550万元均是归还长寿公司代其向银行的借款55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代偿关系。(二)华西公司代中哲公司清偿借款并没有中哲公司(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中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明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转账200万元是受中哲公司(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同样另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78号)认定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转账100万元因长寿村村委会‘成都市建新商贸公司’清产核资小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100万元是受熊家寿安排,而没有认定为代为清偿。同时,中哲公司亦没有提供华西公司转款后收回长寿公司借款的凭据予以佐证存在代为清偿关系。(三)中哲公司欠长寿公司借款199.92万元,而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转账金额为200万元,企业间会计不能做平,对多出的800元,中哲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同时,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的记账凭证因没有会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记账凭证的形式不合法。(四)华西公司在2006年前是中哲公司(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2006年3月,华西公司向青川县平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西公司将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华西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华西公司在一审庭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因该《证明》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亦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中哲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无论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角度均无法证明华西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2万元。中哲公司辩称,(一)中哲公司与长寿公司之间的借款199.92万元,经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代为转款200万元后,中哲公司与���寿公司间的债务已经清偿。(二)长寿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熊家寿服刑出狱后,在经济窘迫的情况下,长达十年才主张数额如此大的债务,有悖常理。(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长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哲公司支付199.92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至5月期间,中哲公司向长寿公司借款共计199.92万元后未归还。中哲公司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此款已由成都华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通过转账200万元的方式偿还了长寿公司。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的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会计科目借方:应付账款;金额200万元。1998年7月23日农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用途:往来款;金额200万元。华西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1998年7月23日,我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的代青川还款200万元,客观事实是我公司代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青川电解锰公司)归还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的借款。加盖华西公司印章,经办人张建华签名。根据中哲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还包括华西公司给长寿公司转出的其他款项:1.1997年7月24日,华西公司给长寿公司转款1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付电解锰公司借款:会计科目借方:应付账款;2.1997年10月23日,华西公司给长寿公司转款10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又收借款;3.1997年10月29日,长寿公司向华西公司转入100万元,转账进账单类别:转支(3)1998年1月8日,华西公司给长寿公司转款150万元,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会计科目借方:应付账款。长寿公司及中哲公司均认可华西公司曾是中哲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3元由长寿公司负担。长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书确认,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7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杨孜,总经理熊家寿。华西公司在2006年3月前是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7月30日,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长寿公司在另案(2014)锦江民初字第5040号诉讼中称中哲公司前身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熊家寿创建,熊家寿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二)1997年8月8日,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四川省青川县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基建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其他借款余额中载明:1997年1月至5月借长寿电解锰公司199.9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向长寿公司转款200万是否属代中哲公司偿还的借款。长寿公司认可收到华西公司200万元转款的事实,仅认为,该款属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长寿公司这一主张,并非对中哲公司主张事实的消极否认,而是积极的事实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应当对收到华西公司200万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华西公司主张其转款系代中哲公司偿还的借款,华西公司这一行为属债务的代为清偿,且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明确,长寿公司的债权已得到实现,长寿公司与中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华西公司的清偿行为已经消灭。长寿公司辩称华西公司的转款行为既无授权,亦未得到长寿公司许可。因第三人代为清偿并非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华西公司的行力无需征得长寿公司许可,至于其与中哲公司之间是否另有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虽长寿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双方之间往来款具体金额、是否对账结算等问题均无法查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可另行结算处理。长寿公司认为华西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华西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有单位印章,经办人亦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3元,由长寿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1998年7月23日,华西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往来款”,收款人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转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该笔款项,在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为“代电解锰还贷”;(二)1998年1月8日,华西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银行转账支票用途“还贷”,收款人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转款金额150万元的该笔款项,在华西公司1998年1月8日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为“代青川电解锰还贷”;(三)1997年10月23日,华西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代青川还贷又收借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还贷”,收款人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转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该笔款项,在华西公司1997年10月23日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为“代付电解锰公司借款”;(四)1997年7月24日,华西公司记账凭证“代付电解锰公司借款”,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往来款”,收款人为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转账金额100万元的该笔款项,在华西公司1997年7月24日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为“付电解公司借款”;(五)1998年1月13日长寿电解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同日向华西公司转款100万元,华西公司当日银行日记账的摘要为“收青川电解锰借款”;(六)1997年8月8日经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1997年1—5月中哲公司(原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借长寿公司199.92万元后,华西公司向长寿公司的转账凭证摘要记载有“代青川还贷”或“代青川还贷又借款”的转款共计450万元,分别为前述1998年7月23日200万元、1998年1月8日150万元、1997年10月23日100万元的��款。再审中,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向长寿公司转款200万元是否属于代中哲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中哲公司对1997年1-5月向长寿公司借款共计199.9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认为华西公司已经代为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中哲公司应对已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中哲主张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向长寿公司转款200万元系代为清偿其与长寿公司的借款199.92万元,并认为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华西公司于2015年7���17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华西公司已代为清偿。但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华西公司的证据看,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记载为“代青川还贷”,与当日华西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用途“付往来款”及华西公司当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用途“付往来款”均不一致,同时,虽1998年7月23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记载为“代青川还贷”,但同日华西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又为“代电解锰还贷”,而华西公司与长寿电解锰公司往来款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的摘要又同时出现“代付电解锰公司还贷”“代付电解锰公司借款”“收青川电解锰借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华西公司1998年7月23日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摘要记载的“代电解锰还贷”是否代表四川省青川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确认。一审诉讼中中哲公司提供了华西公司于2015��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华西公司的代为清偿涉案借款,但因该《证明》缺少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因该《证明》缺少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因华西公司在2006年3月前是青川电解锰公司股东之一,华西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青川县平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西公司将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华西公司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亦不能采信。综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华西公司代中哲公司偿还了长寿公司的借款,只能证明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向长寿公司进行了转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中哲公司对已还款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华西公司于1998年7月23日向长寿公司转款200万元属代中哲公司偿还借款有误,应予纠正。长寿公司再审请求中哲公司偿还借款199.92万元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华西公司与长寿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代为清偿了中哲公司与长寿公司的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都市长寿电解锰公司借款199.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3元,共计45586元,由四川中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泽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