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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邹声旺、李薇与罗益华、原审第三人吴勇、李文忠、狄五意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声旺,罗益,吴勇,李文忠,狄五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声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益李薇、罗益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衡阳市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吴勇.。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原���第三人:狄五意.上诉人邹声旺、李薇因与被上诉人罗益华、原审第三人吴勇、李文忠、狄五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08民重623号民事判决,邹声旺、李薇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声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科、上诉人李薇与被上诉人罗益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都,以及被上诉人罗益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勇、李文忠、狄五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邹声旺同被告李薇、第三人吴勇、狄五意签订《合伙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在衡阳市彩霞路天酬尚都14栋1楼5空门面处,开��一家“青菜叶”饭店,预计投资500000元,各合伙人所占股份分别为:原告邹声旺占45%、被告李薇占30%、第三人吴勇占10%、第三人狄五意占15%,合伙实际投资为600000元;合伙人按占股份额进行盈余分配及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分工为:由原告邹声旺为总负责人,第三人吴勇为日常事务的管理者,第三人狄五意为厨师长,被告李薇因无经营餐饮经验,不参与经营,无品牌拥有权,只承担该店的盈亏。同日,四合伙人与被告罗益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益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彩霞路天酬尚都14栋1楼5空门面租给四合伙人用于经营餐饮、副食等,四合伙人向被告罗益华交纳保证金50000元,门面租金第一年为每月10600元(后被更改为每月16000元),次年起每年增加5%。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吴勇在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情况下,将其所有的10%股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文忠,且各合伙人签订了《新增合伙人及合伙协议》1份。涉案合伙饭店在经营一段期间后,生意变淡,各合伙人之间存在分歧,于2015年3月23日“青菜叶”饭店正式停业。2015年3月31日,各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解除合伙,解除门面租赁关系,债权、债务由原告邹声旺进行清算,资金由被告罗益华掌管,第三人李文忠10%股份以34800元退股,第三人狄五意15%股份以52200元退股,被告李薇30%股份以180000元退股,剩余的资金归原告邹声旺。2015年4月2日,合伙人一致同意以348000元的价格将“青菜叶”饭店转让给了案外人肖桂花,并签订了《餐饮店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第一年租金每月为16000元,逐年递增,另案外人肖桂花向被告罗益华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5年2月3日之后该餐饮店的剩余资金由两被告掌管,2015年3月29日涉案餐饮店的会计王云霞受被告李薇委托代发了工人工资1765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邹声旺分得了退伙资金90000元及刷卡金额1629元,第三人李文忠分得了退伙资金34800元及清算尾款4500元,第三人狄五意分得了退伙资金52200元及清算尾款4500元。原告邹声旺主张还有退伙资金在两被告处没有分配,被告李薇反诉主张称原告出资不到位,对其应付出资款进行分配,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涉案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新增合伙人及合伙协议》、《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合伙协议》、《餐饮店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综合全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罗益华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对于在被告罗益华处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是否退还给原告邹声旺;3、散伙的剩余资金分配方案及数额的确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罗益华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罗益华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益华则认为,其不是合伙人,只是受被告李薇委托管理资金,所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罗益华并不是合伙人之一,且从《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合伙协议》中可以确认被告罗益华是受被告李薇委托,对“青菜叶”饭店的资金进行代管,故被告罗益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对于在被告罗益华处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是否退还给原告邹声旺的问题。原告认为该50000元���屋租赁保证金在被告罗益华处没有退还。被告罗益华则认为该50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益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且散伙时被告罗益华作为被告李薇的代理人,代管所有合伙资金,故该院认为该50000元仍在被告李薇所委托的被告罗益华处,应作为合伙剩余资金进行分配。三、对于散伙的剩余资金分配方案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剩余资金的分配方案应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其应分得剩余资金为144109.65元[(转让费348000元+应退房租押金50000元+账户余额78175元-原告代付款39018元)×45%+原告代付款39018元-已分配原告90000元-原告刷卡款1629元=144109.65元]。被告李薇则认为,剩余资金的分配方案应按照2015年3月31日各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合伙协议》中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散伙后可供分配资金为425168元(348000元转让费+77168元账户余额=425168元),散伙后已支出的金额共计431414元[其中包括:1、通过会计王云霞支付了工人工资17658元;2、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押金共计24127元;3、支付尚欠被告罗益华门面租金6000元;4、支付被告罗益华2015年4月份门面租金16000元;5、支付第三人李文忠散伙资金(34800元+4500元)6、支付第三人狄五意散伙资金(52200元+4500元);7、支付被告李薇散伙资金180000元;8、支付原告散伙资金(90000元+1629元原告刷卡金额)],可供分配资金减去已支出的金额,已经没有剩余资金可供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并签字确认的,系各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散伙剩余资金分配方案应按该协议履行。散伙后可供分配资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转让款348000元,双方均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7现金流水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王云霞(系“青菜叶”饭店的会计)证言,可以一致确定营业剩余资金为77168元。综上,合伙“青菜叶”饭店散伙可供分配的金额经该院核定为475168元(348000元转让款+50000元房租保证金+77168元营业剩余资金=475168元)。对于散伙后被告李薇主张已支出的金额的确定问题,该院认定如下:1、工人的工资17658元,其系合伙事务的必要开支,予以确认。2、货款及押金共计24127元,原告予以认可,经该院核实,予以确认;3、补交门面租金6000元,该院认为,门面租金系每月支付,且门面租金合同中由每月10600元更改为16000元时,被告并未提出需要补交第一个月租金,视为其同意第一个月租金为106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补交租金的支出,故对于被告李薇主张的第3项���出,该院不予支持;4、房租16000元,从被告罗益华提交的证据4,可以确认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由案外人肖桂花支付,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益华已认可案外人肖桂花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租金16000元,故对于被告李薇主张的第4项支出,该院不予支持;5、支付第三人李文忠散伙资金39300元(34800元+4500元),该院认为其后支付的4500元超过了散伙协议的约定分配范围,应不予支持,故该院核定支付第三人李文忠的散伙资金为34800元;6、支付第三人狄五意散伙资金56700元(52200元+4500元),该院认为其后支付的4500元超过了散伙协议的约定分配范围,应不予支持,故该院核定支付第三人狄五意的散伙资金为52200元;7、支付被告李薇散伙资金180000元,该金额系散伙协议中所约定,该院予以支持;8、支付原告散伙资金共91629元(90000元+1629元原告刷卡金额),因���告予以认可,且没超过散伙协议约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薇还应支付原告散伙资金为74754元(475168元可分配资金-17658元工人工资-24127元尚欠货款-34800元第三人李文忠散伙资金-52200元第三人狄五意散伙资金-180000元被告李薇散伙资金-90000元原告散伙资金-1629元原告刷卡金额=74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声旺散伙资金74754元;二、驳回原告邹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李薇负担1650元,原告邹声旺负担1532元。宣判后,上诉人邹声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薇、罗益华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邹声旺散伙资金99564元。事实与理由:①本案合伙财产账面盈亏问题,一审法院只认定77168元不当。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营业额24810元已被罗益华收取,并有罗益华的签名。理应纳入合伙财产盈余进行分配。同时,对方证人邓云霞佐证现金余额77168元仅截止2015年3月15日。②罗益华自始至终参与本案所涉及的合伙纠纷的经营活动,包括掌握合伙财产,主持合伙财产的分配,是实际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为支持其上诉��求,向法庭提供明细账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止营业额收入24810元,证明由罗益华收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益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已一审庭审时已质证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声旺提供的该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质证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再重复质证。上诉人李薇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邹声旺承担。事实与理由: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青菜叶饭店散伙可供分配的金额核定为475168元中的房租保证金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款已退还给邹声旺。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证据规则,被上诉人邹声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租保证金5万元未退还的情况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益华答辩称:①原审法院认定的散伙资金,就应当减去罗益华退还的房租保证金5万元。②罗益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受合伙人之一李薇的委托管理相应的事务,故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为支持其辩解,罗益华向法庭提供的光碟一张,证明罗益华房租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邹声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此光碟是两个证人在一起录的,存在两个证人串通的问题。且两个证人与罗益华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内容明显是写了之后照着念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两个证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视听资料与罗益华陈述的内容即退还房租保证金时,其他人不在场的事实相矛盾。故本���不予采信。上诉人邹声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李薇、罗益华支付原告散伙盈余款144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新增合伙人及合伙协议》、《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与合伙协议》、《餐饮店转让协议》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就上诉人邹声旺、李薇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罗益华是否系实际的合伙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邹声旺认为,罗益华是实际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薇认为,罗益华不是合伙人,是受其委托管理资金的。应不承��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新增合伙人及合伙协议》、《关于解除青菜叶原股东与合伙协议》等证据,可充分认定被上诉人罗益华是受股东之一李薇委托对“青菜叶”饭店的资金进行代管,并非该饭店的合伙人。因此,被上诉人罗益华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判认定散伙资金盈余额7716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邹声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罗益华收取的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营业额24810元,没有纳入合伙财产盈余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罗益华认为,该款已纳入合伙财产盈余分配。本院认为,根据邹声旺在一审提供的明细账,可以证明罗益华确实签收了2015年3月16日至3月22日的营业额24810元虽属实,但根据散伙结算单附明细事项,可以认定该款已存入了财务账户进行了盈余分配,原判认定青菜叶饭店散伙时盈余资金额77168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声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罗益华收取的合伙租赁房屋的保证金5万元是否已退还给上诉人邹声旺的问题上诉人李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租房保证金5万元已退还给邹声旺,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邹声旺认为,罗益华并未退还该保证金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罗益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罗益华于2014年出具10月20日的收条(复印件),仅能证明罗益华收到了邹声旺交纳的房屋保证金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罗益华已将该保证金已退还给邹声旺的事实。且罗益华明知该保证金属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并非属邹声旺个人所有,该款退还给邹声旺也不符合常理。同时,罗益华在青菜叶饭店散伙时,受委托代管所有散伙资金,包括房屋���赁保证金。原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李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薇的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声旺、李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李薇负担2000元,上诉人邹声旺负担1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简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