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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国君与付满喜、高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君,付满喜,高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860号原告:吴国君,男,1988年12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满喜,男,1965年11月4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高娃,女,1968年6月8日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国君诉被告付满喜、高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张艳梅,被告高娃、付满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国君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金立驾校工作人员。2012年4月26日被告付满喜收取原告1000.00元,后2016年6月13日被告高娃向原告收取28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领取了驾驶证。后原告从金立驾校驾驶员培训中心处财务发现,金立驾校实际收费标准为2800.00元,二被告多收了原告1000.00元的培训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因为该笔费用是我雇佣教练给原告培训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2枚,证明二被告分二次收取原告培训费38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中的1000.00元是自己挣的培训费,因二被告对该二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满喜、高娃系夫妻关系,且为科右前旗金立驾校工作人员,2012年4月26日被告付满喜收取原告吴国君1000.00元培训费,2012年6月13日被告高娃收取原告吴国君2800.00元培训费。庭审中二被告自认科右前旗金立驾校培训费为2800.00元,其余1000.00元辩称是雇佣教练及自己挣的培训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收的1000.00元培训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招收原告吴国君为科右前旗金立驾校学员,应当按照学校及有关部分的规定收取费用,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学校收取的费用为2800.00元,此费用应当包括所有的培训费用,二被告辩称多收的1000.00元是单独培训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多收原告的1000.00元培训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满喜、高娃返还原告吴国君培训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满喜、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英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