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泽新与刘振喜、戴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新,刘振喜,戴文霞,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364号原告:孙泽新,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喜,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文霞,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宝业馨苑23号楼底商1。法定代表人:程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泽新与被告刘振喜、戴文霞、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刘振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告戴文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振喜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5940元、房屋差价损失447900元,合计51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喜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津南区咸水沽镇××里×-×-××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106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振喜,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1日之前亲自前往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约定房屋买卖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前往房管局签约,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刘振喜到房管局签约或办网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3月31日天津出台限购政策,被告刘振喜提出只有原告付全款才能进行网签。原告为了赶在4月1日零时限购政策出台之前网签,四处筹借,甚至不惜高息借款,最终将全款筹齐,但被告刘振喜通知原告拒绝出售该房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振喜只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不同意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和其他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使得原告丧失了购房资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振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只同意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其余均请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同意将涉诉房屋卖予原告,是原告自身原因不符合购房资格,所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述称,我们公司所有费用都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被告刘振喜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被告刘振喜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068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该款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剩余房款中非首付款部分以贷款方式支付,原告须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双方须于2017年3月1日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双方备注具体打协议及过户时间以房管局预约号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给付第三人居间服务费20000元、贷款评估费5340元、贷款代办费600元。2017年春节前后,双方因原告已经申请其他贷款未签署成功《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提出可以付全款,被告同意,称只要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房款就行。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为双方约到网签,被告刘振喜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诉讼中,经协商双方共同确认诉争房屋在2017年3月31日较2017年1月2日价格上涨30万元。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喜在2017年3月31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应认定被告刘振喜违约,被告刘振喜应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居间服务费2万元,贷款评估费及贷款代办费,因双方已经协商以付全款方式付房款,且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被评估及买方申请贷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涨价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属于原告因被告刘振喜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刘振喜应该赔偿,双方认可房屋存在差价3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区域实际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后,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该差价的60%,即18万元。另外,与原告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刘振喜,戴文霞并非合同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戴文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振喜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中介费2万元、房屋差价损失18万元,合计2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泽新、被告刘振喜、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刘振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房屋差价损失18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刘振喜负担2300元,由原告负担2170元;保全费3089元,由被告刘振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