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鲍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鲍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86号原告吴某,女,193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诉被告鲍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牛9条,每年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事实与理由:我生有五个子女,原来我和我老伴单独生活,1991年,被告因犯罪开始在监狱服刑十多年,草牧场和耕地什么也没有,2003年被告刑满释放,我为让他好好过日子,将我分得的草牧场两块200亩、耕地十亩交由被告经营,牛9条也交由被告经营繁殖,现已达十五条,我的草牧场补贴、粮食补贴和老年人补贴也由被告管理和支取,2016年农历腊月十九,我老伴病重,到我大儿子德乃中处治病,时间不长就病故了,我孤身一人到被告处生活,现在被告非但不赡养我,酒后还殴打我,无奈,我现在到大儿子处生活,故起诉。被告���某辩称,我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因为子女不止我一个,现我身有残疾,没有能力赡养。我原来在监狱服刑,2003年10月份出狱,9头牛是生产队分给我们全家的,分家时没给我盖房子和娶媳妇,所以就把9头牛分给我了,我分家得到的9头牛已经在我盖房子时全卖掉了,现在养的牛是我从我老婶宝秀英那里租养两头牛保本经营而逐渐繁殖起来的,我不同意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共有三女二男五名子女,被告鲍某系原告的小儿子,被告现被残联机构评定为肢体四级残疾。原告原与丈夫单独生活,2017年3月份,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现在与大儿子德乃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个人财产9头牛,并称给付被告9头牛时约定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被告否认9头牛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称牛是分家分得的,现早已不存在了,分家时也没有约定让其赡养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9头牛是其个人财产及与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协议,虽有证人出庭证实,但因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头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依法有权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虽身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仍需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考虑原告的子女情况,对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每个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00元,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清此前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