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鑫苑物业诉李广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苑物业有限公司,李广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679号原告:凌源市鑫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物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东城街道双桥街。法定代表人:王振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李广娟,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鑫苑物业与被告李广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苑物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8元及滞纳金1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以来为位于凌源市东城双桥街鑫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广娟是小区5座1单元的业主,前期五年的物业费已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与东城街道安居社区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费,提前一年缴纳,并约定迟延交纳物业费按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16年10月,原、被告前期五年的物业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诉讼主体合格;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凌源市鑫苑物业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缴纳应按照每天物业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业主需要提前一年缴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证据三、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如实告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证据四,照片1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管理义务;证据五,照片1张。证明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因为被告与一楼住户约定在被告窗前一楼住户楼顶建一个栅栏(带门),由两户共同出钱,钥匙一户一把,但一楼住户建完栅栏以后,被告拒绝出钱,所以一楼住户拒绝给被告栅栏门钥匙,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苑物业(以乙方)与凌源市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甲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代表本物业业主大会签订本合同,本物业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乙方为本物业业主大会选聘提供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规定:(1)乙方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超期两个月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交纳物业费第三个月的月初算逾期之日,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3‰交滞纳金。(4)业主须提前一年预交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所有座落于凌源市鑫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3.04平方米,属于在原告与凌源市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8元(63.04㎡×0.5元/㎡×12个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凌源市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就鑫苑小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合同双方自愿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向被告等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是原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也是被告等业主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所享有的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座落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受原告凌源市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调整,被告应遵循等价有偿、诚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约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在经原告书面催交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无法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环境进行正常维护和修缮,从而损及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日3‰的滞纳金已属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不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李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7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