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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匡海涛运输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海涛,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保山市龙陵县。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海涛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书记员杨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海涛及辩护人莫再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4时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G56杭瑞高速芒市服务区对一辆从瑞丽发往昆明的物流货车(车牌号云AE28**,挂车号云A33**挂)进行检查,一件双鹿物流发出的单号为:41306-1624918(发货人张青青,手机号码1596924****,联系人文华青,手机号码1831348****,发往地:四川成都市,货物名称:工艺品)的货物较为可疑,随后对该货物进行检查,是两个黑色木雕大象,且发现在两个大象木雕肚子下方有明显改动的痕迹。随后将两个大象木雕放入X光机进行透视检查,发现在两个大象木雕内均藏有块状的毒品可疑物。根据工作安排,侦查员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延伸侦办。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匡海涛乘坐一辆车牌为川AG26**的蓝色出租车来到物流点,在提货单上签注了“文华青”的名字后,提取了单号Q2187518446的货物后乘车离开。18时许,该出租车驶往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共和村“近水楼台”小区停靠在2栋4单元门道边,匡海涛准备将大象木雕抱上楼时被侦查员抓获,从大象木雕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块,净重10850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海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海涛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莫再若对查获经过的合法性及证人林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对于被安排在成都领取托运货物的匡海涛讲,由于毒品在半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刑法上属于不能犯未遂,根据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应减轻处罚;2.根据本案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匡海涛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因其承认为获取五万元报酬而到成都帮罗哥接托运货物,从而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推定其主观明知应慎重,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3.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后,实施案件延伸没有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该违规侦查直接导致加重了匡海涛的刑事责任;4.本案“罗哥”、匡福顺等人并未到案,从现有证据来看,罗哥不仅指使匡海涛接货,而且指挥了此次毒品运输,匡海涛处于相对较为从属和辅助的地位,仅是毒品转移风险和逃避侦查的运输工具;5.被告人匡海涛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罗红天富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6.本案经两次退侦,公诉方未出示退侦提纲,也没补充侦查的证据;毒品在德宏查获后如何抵达四川成都等没有相应证据呈现。综上,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巨大,但在量刑上只能作为参考情节,请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匡海涛大幅度减轻判处,并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如下:被告人匡海涛主观明知毒品,自己赶到成都接取,并将毒品运输到出租房途中被抓获,系运输毒品罪既遂,而非未遂;匡海涛配合抓捕的罗洪天富就目前证据而言只有犯罪嫌疑,其犯罪行为并未查证属实,匡海涛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匡海涛没有任何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请法庭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4时许,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G56杭瑞高速芒市服务区对一辆从瑞丽发往昆明的物流货车(车牌号云AE28**,挂车号云A33**挂)进行检查,发现一件双鹿物流发出的的货物较为可疑(单号:41306-1624918发货人张青青,手机号码1596924****,联系人文华清,手机号码1831348****,发往地四川成都市,货物名称工艺品),随后对该货物进行检查,是两个黑色木雕大象,且发现在两个大象木雕肚子下方有明显改动的痕迹。随后将两个大象木雕放入X光机进行透视检查,发现在两个大象木雕内均藏有块状的毒品可疑物。根据工作安排,侦查员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延伸侦办。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匡海涛乘坐一辆车牌为川AG26**的蓝色出租车来到物流点,在提货单上签注了“文华清”的名字后,提取了单号Q2187518446的货物后乘车离开。18时许,该出租车驶往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共和村“近水楼台”小区停靠在2栋4单元门道边,匡海涛准备将大象木雕抱上楼时被侦查员抓获,从大象木雕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块,净重1085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从物流货车中发往成都的两个木雕大象内共查获31块状毒品可疑物,并据此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延伸侦办抓获前来接取木雕大象的被告人匡海涛及涉案人罗洪天富的事实。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数量及包装、拆解方式。4、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证实对所查获的1号大象木雕内的15块毒品可疑物及2号大象木雕内的16块毒品可疑物依法称量、取样的过程。毒品可疑物共计10850克,取样20份样本。5、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对取样的20份毒品可疑物样本分别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均在41.77%--63.23%范围内,已告知被告人无异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大象木雕两个、毒品可疑物31块、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手机、出租房钥匙等物依法予以扣押。7、手机通讯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匡海涛所持手机1596924****与其手机内储存的罗1831348****于2016年7月8日、9日有频繁通话;短信息1831348****(罗)于2016年7月9日15:21发到被告人匡海涛手机信息,内容为:霄邦物流温馨提示,单号为Q2187518446,1件工艺品已经到达成都,联系电话028-6863****,提货地址:成都市新都区中集车辆园燕塘路凯力客物流园B区26号-29号。短信息1831348****(罗)于2016年7月9日15:22发到匡海涛手机信息:文华清。8、瑞丽双鹿物流公司提供托运凭证复印件。证实查获毒品可疑货物单号的具体情况。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1)宿某某(物流货车驾驶员)证实其所驾驶货车的货物于7月5日从瑞丽双鹿物流发出,欲发往四川成都,侦查人员从其驾驶的货车查获单号41306-1624918货物的木框箱打开是两个黑色木雕大象的事实。(2)杜某某(瑞丽双鹿物流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7月4日下午,一个中年孕妇(大概30多岁,听口音象是本地人,皮肤有点黑)到双鹿物流说要发2个大象到四川成都,并递给她一个发货人和收件人的信息单子。她就按此单子录进电脑信息,单号为41306-1624918。当时对这两个大象进行称量、收费、打包后,这个妇女离开。这2个大象是第二天发的货。(3)林某(成都新区出租车驾驶员)证实2016年7月9日15时许,有个穿绿色裤子的小伙子打他的车到霄邦物流点取货,他看到小伙子取得的货是一个木条钉的木箱,小伙子让员工把木箱打开,他看见是两坨用灰色毯子包着的东西,后东西搬到其车的后排座位,他带着小伙子往红瓦寺方向走。在路上小伙接了好几个电话,还问他何时能到。等到了红瓦寺的一个小区,小伙子跟他说加20元帮他抱东西上楼,上楼时小伙就被抓了。其辨认出坐其出租车到霄帮物流取大象包裹的小伙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匡海涛。(4)陈某某(成都霄邦物流客服)证实单号为41306-1624918货物于2016年7月8日14:25分到站,其打过所留号码1831348****两次电话都没人接,后其座机自动转发一条短信给这个号码。后这个号码回电话称他本人不在成都,在重庆,他会让其兄弟帮他取。7月9日16时左右,一个小伙子来取,并签了文华清的名,是一个用木条钉着的木箱,小伙子让搬运工将木条取掉,并和搬运工抱着从木箱取的两大坨东西放在出租车后排座位。陈雪琴辨认出到霄邦物流点提出货物的小伙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匡海涛。(5)江某(成都市区出租车驾驶员)证实2019年7月9日,一个戴毡帽的男子在红瓦寺附近打他的车到四川大学东门,到了后他看到戴毡帽男子和东门斜对面路边站着的一个男子打了一个招呼,那名男子也就坐上他的车,又回到原来打车的地方。江波辨认出打他的车到四川大学东门接人的戴毡帽男子系罗洪天富。(6)张某某(近水楼台小区房东)证实2016年7月9日中午,一个男子(凉山人,彝族,20多岁,头戴帽子)租她的近水楼台小区4单元5楼7号房一天,租金200元。张秀英辨认出租住其房间四单元5楼7号房的男子是罗洪天富。10、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匡海涛在侦查阶段共作过五次笔录,五次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2016年7月8日上午,“罗哥”打电话跟他说有个包裹发到成都,让他到成都帮取包裹,给他五万元钱。到成都后罗哥说他们的人租好房子了,让他去四川大学东大门门口等着,会有人来接。他打出租车到四川大学东大门门口,等了大约半小时,一个带帽穿黑衣的小伙接他打车到红瓦寺和共和村的路口近水楼台小区出租房4单元5楼7号房。他打电话告诉罗哥说到出租房了,罗哥发短信给他取包裹地址。他按罗哥给其的地址打车去取包裹。他到物流点取得了罗哥邮寄的包裹,是一个木条做的箱子,里面是一个纸盒子,他让小工把木条去掉,把纸箱打开,里面是用灰色的毛毯裹着的两坨东西。他把两坨东西搬到出租车后座,返回近水楼台小区。他和司机一人搬一坨上楼时被抓。被告人匡海涛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匡海涛辨认出在四川大门东校门接他的穿黑色衣服、带帽子的男子就是罗宏天福;匡海涛还辨认出罗哥的妹夫匡福顺。11、涉案人罗宏天福的陈述、取保候审决定书。罗洪天富在侦查阶段作过七次笔录。其坚持说不知道跟他一起被抓的那个人(即匡海涛)搞毒品,他只是帮那个人去租了个房子,买了个密码箱,那个人给他400元报酬。他是在成都北站偶遇到匡海涛的,是匡海涛让他去租的房子和买行李箱。罗宏天福于2016年10月10月被德宏州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布控信息表及情况说明。德宏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对本案涉案人员匡福顺进行布控,对“罗哥”正在查证中。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对查获经过及证人林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针对上述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犯罪形态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均能完整反映本案从瑞丽双鹿物流发货、运货、查货、取货、放货(放到出租屋)整个过程,虽然藏有毒品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已被木康边防查获,但该查获行为不影响该罪名的既遂认定。辩护人据此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观点不成立。2、关于被告人匡海涛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匡海涛在本案中主要实施从瑞丽到成都提取毒品、并将提取到的毒品放到罗洪天富租好的房间里。即被告人匡海涛具体实施提取并放置毒品的行为,该行为在此次物流运输毒品过程中亦起到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但同时鉴于本案尚有其他起重要作用的涉案人未到案的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3、关于被告人匡海涛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匡海涛被抓后所作一系列供述基本属实,并配合侦查机关延伸办案抓捕罗洪天富,但因罗洪天富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立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海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从瑞丽前往成都提取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查获毒品数量特别巨大,鉴于本案不排除尚有起重要作用的涉案人存在,对被告人匡海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匡海涛系犯罪未遂及处从属、辅助作用,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海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