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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凤全与温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全,温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02号原告:孙凤全,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温立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孙凤全与被告温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孙凤全在被告温立新的高青县农业嘉年华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依法起诉。温立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孙凤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两份,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温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10月,孙凤全为温立新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37500元。温立新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16日为孙凤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分别载明:“温立新欠伍千元工人费17.1.21日”,“欠孙凤全人工费叁万贰仟伍佰元(32500)温立新17.2月16号”,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孙凤全与温立新之间的劳务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孙凤全与温立新已对提供劳务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温立新为孙凤全出具了欠条,温立新便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对于孙凤全要求温立新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立新支付原告孙凤全劳务费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温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