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17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与临潢大街交汇处天王商务综合楼A座801-802.负责人马永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金68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2时许,我驾驶自有的号牌为×××轿车,行驶至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红十字会医院门前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埋设的铁桩子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我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6850元。当时我报告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不料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给我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对我的车辆拒绝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我的轿车是新车,是六年免检车辆,不存在拒赔情况,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车辆刮蹭的时间也对,当时我们出了现场并且勘查定损,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报告给公司之后,公司因为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所以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失,而且,被告的车辆损失达不到68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其号牌为×××轿车,行驶至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红十字会医院门前停车场时,与停车场埋设的铁桩子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137124.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告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原告提交赤峰晟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一枚,证明在4S店进行汽车修理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检测合格,检测有效期至2019年2月,被告提交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单抄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车辆在年检期间之内,而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经超出年检期间,原告质证认为是因为车辆存在违章不让年检,致使超过年检期限;被告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告质证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说过免责情形,也未与其签订免责事项说明书,当时投保时并非其本人办理的保险,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以其身份证复印件代办,因而,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与停车场埋设的铁桩子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和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辩称该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拿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其代办的,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对此未做明确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过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某车辆损失款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