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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贞生、项小森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贞生,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贞生,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小森,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连城县朋口镇文地村人,住泉州市桥南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贵华,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连城县朋口镇朋兴村人,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豪,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连城县宣和乡城溪村人,住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发华,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874C。法定代表人:吴炎熙,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华,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生,系连城县朋口镇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系连城县朋口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上诉人傅贞生因与被上诉人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贞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赠予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赠予义务。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未予答辩。傅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履行赠送救灾款3000元,一箱牛奶7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6个月每月30元共48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偿还傅贞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因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包括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在内的泉州连城同乡会爱心人士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且生活极其困难乡亲燃眉之急。捐助原则:遇难且穷困家庭,房屋全毁且穷困家庭,受灾综合困难家庭。捐助标准:50户,每户3000元加一箱牛奶,剩余的1万余元作为机动,帮助确实需要捐助的对象。捐助注意事项:所有发放对象,必需经村两委核实,以及入户调查落实,并登记签字,每个片区都事先联系好带路人,有关事宜请与片区对接人联系。泉州连城同乡会共派出了项小森、傅贵华、黄豪等九人回连城确定受捐助对象,经项小森等人向村干部了解及入户调查,初步确定了50户受捐助户的名单。傅贞生的名字在“爱心实施方案”中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第二页内。确定受捐户名单后,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在向受捐户发放善款过程中,发现有比傅贞生更困难的受灾户项路招,连城同乡会回乡人员便将原本要发放给傅贞生的善款发放给项路招。在此过程中,有人将初定的“捐助对象最终确定名单”在微信上发布。因傅贞生未受到捐助,向省委巡视组信访称,其儿子同学捐给其的3000元和一箱牛奶被朋兴村书记傅发华转送他人,傅发华属勾结伙同贪污救灾款物。2016年2月4日,朋口镇人民政府以朋信复字(2016)8号文对傅贞生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书认为傅贞生的信访事项不实。傅贞生认为其名誉受到侵害,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傅贞生名誉损失5000元。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傅贞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连城县遭受重大水灾,泉州连城同乡会爱心人士出于对家乡及家乡乡亲的感情,自愿捐款捐物,以解部分受灾乡亲燃眉之急,这是一种美德,同时也是政府和社会各届予以鼓励的行为。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内容达成合意的法律事实,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当事人关于债的关系而表达的意思取得一致,合同双方追求的法律关系已经建立。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有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傅贞生提供的证据“爱心实施方案”只是赠与人初定赠与意向,赠与方并未向傅贞生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傅贞生主张赠与合同成立,要求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项小森、傅贵华、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贞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傅贞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傅贞生、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有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傅贞生提供的证据“爱心实施方案”只是赠与人初定赠与意向,赠与方并未向傅贞生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傅贞生上诉主张赠与合同成立,要求项小森、傅贵华、黄豪、傅发华、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张               静               瑜审 判 员 陈               小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毓     斌       (     代     )案号:(2017)闽08民终764号主审法官 签名及时间: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及时间:法官助理或执行员签名及时间:书 记 员 签     名     及       时     间     :拟稿单位:拟稿人及时间:校对人及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及时间:份数:备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