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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正祥与曹洪兴、曹淑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祥,曹洪兴,曹淑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94号原告:曹正祥,男,194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兴,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告:曹淑芬,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曹正祥与被告曹洪兴、曹淑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被告曹洪兴、曹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400元;2、判令两被告经常看望原告;3、要求自2017年3月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年迈且身患脑梗中风等疾病,无劳动能力与收入来源,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赡养和扶助,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曹洪兴辩称:原告每月有养老金,已经足够支付原告平时的生活需要,而我现在收入不稳定、家境困难也无力承担赡养费,故不同意承担每月400元的赡养费。其余诉请我没有异议,我愿意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料,2017年3月之后的医药费也同意承担。被告曹淑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正祥与妻子陈巧官(已去世)生育了本案两被告,即曹洪兴、曹淑芬,两被告均早已成家。现原告曹正祥因年迈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要求两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庭审中,原告曹正祥认可其年收入为7702元(含老年人的补助每月230元,中国人寿的保险费每月91元,村年终田亩分配费约3100元,村里给付的照顾老年人的费用500元,每年田亩被征用的费用250元左右),且其现在生活尚能自理。被告曹洪兴认为其中老年人的补助应为每月273元,其余收入情况均予认可。被告曹淑芬无异议。审理中,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当事人间存在意见分歧,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过七旬且体弱多病,没有了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包括物质方面的即给付金钱、精神层面的即看望陪护。对原告来说,其有一定的养老收入,但尚不足以维持现如今的日常生活所需,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给付赡养费用。至于赡养费的数额,鉴于原告已将医疗费作为另外一项诉请,所以在赡养费用中不宜再包括医疗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到原告尚有养老金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由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的金额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年迈且体弱多病,看病就医在所难免,医疗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兴、曹淑芬自2017年3月20日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曹正祥的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1800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赡养费,被告曹洪兴、曹淑芬应给付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曹洪兴、曹淑芬每月前往原告曹正祥处看望原告两次。三、原告曹正祥自2017年3月份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曹洪兴、曹淑芬各承担二分之一,在上述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票结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洪兴、曹淑芬各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