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昌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富,张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522号申请执行人王昌富(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张振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1组329号。王昌富与张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张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富借款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振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昌富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张振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振波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张振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5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