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建与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78号原告:杨建,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全,男,生于1942年9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一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12190。法定代表人:张玉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付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与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诉讼代理���杨进全、孟刚秀,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1.11元及德阳第五医院未支付的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604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2720元(120元×106天),院外护理费102000元(850天×120元),鉴定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认定评残后的护理费为61320元(730天×120元×70%)];4.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3458元(10247元×70%×20年);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检查费2564元;7.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8680元;8.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7600元(100元×1676天);9.被告赔偿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4元(9251元×70%×6年÷3人);10.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23504.4��;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杨建到德阳办理行车操作证,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3路公交站台处等车时,被人从其身后将其头部砸伤,原告当场倒地,被送往德阳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8天。于2014年11月26日因继发性癫痫发生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2016年1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建的伤情鉴定为:1、杨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2、被鉴定人杨建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依赖时限暂定2年,若2年后仍需他人护理,可另行申请鉴定。被告裕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被第三人致害的刑事案件,被告对该案的发生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案发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受害人首先应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未追究���人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也只承担因被第三人打伤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的各项请求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左右,原告杨建在城北公交车总站3路站台处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3.失血性休克;4.重度贫血;5.右下肺挫伤伴感染;6.上消化道出血;7.阴茎、睾丸发育不良;8.应激性皮炎;9.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1、患者院外继续肢体训练及康复治疗同时加强喂养训练及营养;2.上级医院内分泌科诊治;3.加强看护防止损伤;4.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产生医疗费131643.2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杨建前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7017.10元。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部分继发全面强直发作);2.颅脑外伤术后;3.侏儒症;4.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避免独自游泳、靠近河边等危险场所;2.定期神经内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建前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537.62元。出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颅脑外伤术后;3.侏儒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家属注意看护;2.出院带药2周;3.定期神经内科、内分泌科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5月9日,周桂英(系裕兴公司工作人员)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2014年6月18日,城北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5月9日11时多,城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城北公交车总站3路站台处地上有大量血迹。城北派出所接��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当值班民警赶到城北公交车站3路站台的现场时,发现地上确有大量血迹。民警后到城北公交车总站走访了解案情,城北公交总站的工作人员周桂英称当时一个路人经过服务台时,告诉她3路公交车站处地上躺有一个人,并且在流血,叫她过去看一下,周桂英到现场确实发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并且耳朵在流血,然后周桂英就打120将其送往医院。周桂英称她也没有看见什么打架情况,走访周围乘客也没有看见打架或者异常情况。城北派出所对杨建受伤害案件做了如下工作:对现场请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未发现打斗的痕迹,现场周围也没有发现有砖头、木棒等物品;对知道杨建受伤的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但都没有看见杨建倒地的过程,也没有看见有打斗场面,没有等到有喊叫声;对公交车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未有监控录像;对���天3路公交车的司机进行走访,均称没有看见过程,也不知道当时这男子如何受伤的;对公交车站周围多次进行走访,未发现有新情况;对城北公交车总站张贴了知示,未找到现场的目击证人;到杨建当天去过的地方了解,一切正常;到医院询问杨建伤情,未发现有外伤,只是耳朵在流血。2016年12月27日,城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杨建被伤害一案,现此案公安机关作为存疑案件处理,现公安机关还在进一步调查中。2016年1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97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杨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2.被鉴定人杨建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依赖时限暂定2年,若2年后仍需他人护理,可另行申请鉴定。另查明,根据德阳城北公交车总站规划控制要点载明:地块内不得设置围墙。城北公交总站在线路等候区设置有咨询台、遮雨棚、等候座椅,站台内道路亦划有交通安全线,四周亦张贴有相关的安全用语,未设置围墙。工作人员有三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裕兴公司的公交车站属于公共场所,首先,在设施设置上,裕兴公司虽未设置围墙及安检等设施,但公司在线路等候区设置有咨询台、遮雨棚、等候座椅,站台内道路亦划有交通安全线,四周亦张贴有相关的安全用语。其次,在人员配置上,裕兴公司在站内安排了三名工作人员上班,人员配置并无不当。再次,在事后救助上,裕兴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杨建受伤倒地,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随后拨打120进行抢救。故可以认定裕兴公司在事后处置及时,亦无不当。根据事发时的公安机关的调查,不能排除杨建系受第三人伤害的可能性。裕兴公司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原告杨建虽然在被告裕兴公司3号站台处倒地,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规定,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杨建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涉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影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杨建负担9535元,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良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月书 记 员 尹 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