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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饶某、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曾某1,蔡某,曾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女,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某2,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洪,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饶某、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曾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某、曾某1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曾祥学离婚时,被上诉人明知曾祥学没有太多财产,所以曾祥学没有能力支付322098元的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该房屋是曾祥学所在单位借用曾祥学名义购买;2、被上诉人多次将女儿曾某2送到本案诉争房屋中与曾祥学团聚,且在被上诉人与曾祥学离婚后多次写信至都匀纪委等部门举报曾祥学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情,所以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早已知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是可以独立使用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由邓和平一家居住,本案判决结果与邓和平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邓和平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蔡某辩称,1、蔡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争房屋是蔡某与曾祥学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享有50%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某2述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省府东街1栋3单元2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筑国用(2002)字第1049号)享有50%的所有权并依法进行分配,饶某、曾某1、曾某2应予以协助;2、诉讼费由饶某、曾某1、曾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某与曾祥学于××××年××月××日在都匀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曾某2。1998年8月17日,经都匀市人民法院(1998)都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载明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曾祥学在黔南州机关幼儿园集资建房款一万二千元,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部、家俱一套归原告蔡某享有”。曾祥学与原告离婚后,于××××年与被告饶某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离婚,又于2011复婚,曾祥学与饶某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即被告曾某1。2013年10月1日,曾祥学因病去世。另查明,1994年12月3日,曾祥学(乙方)与贵阳中河旧房改造联营部(甲方)(一审判决误写为中河联营部,本院予以纠正)签订《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省府东街壹栋叁、肆号叁单元贰楼贰套房屋出售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53.38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22098元”。贵阳中河旧房改造联营部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的1994年4月16日,就已向曾祥学开具了上述房屋的出售转让发票。2002年,上述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在曾祥学名下(权证号:015308云)。被告饶某、曾某1称涉案房屋原系曾祥学所在工作单位购买并用于办公,后因单位未兑现应当给予曾祥学的工作业绩奖励,便将上述房屋作为补偿过户到曾祥学名下。又查明,饶某于2013年3月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宅吉支行借款20万元,曾祥学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曾祥学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贵州满天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即坐落于云岩区省府东街××单元××层房屋(产权证号:015308云)虽然在2002年才办理所有权登记在曾祥学名下,但中河联营部于1994年就与曾祥学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售合同》并开具了出售转让发票,由此可以认定曾祥学于1994就已经明确可以取得该房屋,而原告与曾祥学在1994年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与曾祥学在1998年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故原告有权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被告饶某、曾某1辩称原告在2000年就已经知晓该房屋但未要求进行分割,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曾祥学离婚时该房屋是曾祥学所在的工作单位用于办公,且该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办理所有权登记在曾祥学的名下,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不能当然知晓该房屋的权属,故对被告饶某、曾某1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饶某、曾某1又称该房屋现实为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由案外人邓和平居住,如分割该房屋将侵犯邓和平的权益,对被告的该抗辩,法院认为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曾祥学,即使有案外人占有使用部分该房屋,也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分割所有权的主张,故对被告饶某、曾某1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尚不具备变更所有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蔡某对坐落于云岩区省府东街××单元××层房屋(产权证号:015308云)享有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饶某、曾某1、曾某2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解决曾祥学待遇问题的报告”,上诉人称报告中手写部分系曾祥学本人所写原件,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曾祥学所在单位购买,经质证,蔡某、曾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就该证据手写部分是否是曾祥学本人所写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原件,拟证明蔡某与曾祥学在离婚时候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楚,经质证,蔡某、曾某2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贵阳农商银行说明、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授权扣划协议、与满天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及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上为了向银行贷款设立了抵押,现银行贷款未还清,经质证,蔡某、曾某2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诉争房屋设立抵押贷款不影响房屋的分割。二审查明,1994年4月16日,中河联营部向曾祥学出具了322098元的房屋出售转让发票。1994年12月3日,曾祥学(乙方)与贵阳中河旧房改造联营部(甲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乙方签约人签章处签署的名字为贾文定,贾文定是曾祥学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饶某、贾文定以及案外人邓和平均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曾祥学工作单位以曾祥学名义购买用来办公,蔡某对该说法不予认可。向中河联营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该房屋曾作为曾祥学单位办公地点。该房屋实际为两套可以独立使用房屋,其中一套现由饶某居住使用,另一套由邓和平居住使用。邓和平称因为曾祥学所在单位欠了其家庭大概10万元货款,厂里口头答应将该房屋给自己家抵债,所以自己在××××年时将房屋装修并一直在其中居住至今。2009年1月5日,曾祥学作出了一份《关于要求解决曾祥学待遇问题的报告》,报告抬头是写给张宪民州长的,报告末写“送:州委、州政府、州委组织部、清算组、州商务局、州经贸局、州法院、州资本营运公司……”多家单位,报告上写“近期获悉,都匀苎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清算组的负责同志要本人配合处理现由本人居住的贵阳住房”、“在本人的工资待遇落实的前提下,因本人从未享受福利分房,现我居住的房屋是本人一家三口唯一的住宅,请求按福利房折算后,多退少补完善相关手续”、“对本人在承包都匀毛麻纺织印染总厂苎麻分厂盈利的伍佰肆拾玖万元,应按承包合同兑现,因企业破产实际兑现已不可能,请求将本人现居住,企业以本人名义购买的贵阳房屋,兑现承包合同,本人放弃多余部分的追偿权”,上述段落旁有亲笔手书“按照州委(2004)12文第六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国有企业改制意见办理,将我安排到州资本营运公司工作后退休……”,该报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饶某称该部分手书系曾祥学本人所写。另查明曾某1的名字一审判决误写为曾玄梓函,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为曾祥学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饶某主张,诉争房屋是曾祥学单位以曾祥学的名义购买,购房款也不是曾祥学支付的,故诉争房屋不是曾祥学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蔡某主张,诉争房屋是在1994年4月16日购买,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产权证也办理在曾祥学名下,故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考量诉争房屋的来源。首先,从曾祥学于2009年1月5日的《关于要求解决曾祥学待遇问题的报告》中有“近期获悉,都匀苎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清算组的负责同志要本人配合处理现由本人居住的贵阳住房”、“请求按福利房折算后,多退少补完善相关手续”、“请求将本人现居住,企业以本人名义购买的贵阳房屋,兑现承包合同,本人放弃多余部分的追偿权”之陈述可以推定,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并非由曾祥学出资购买的事实,该房屋系单位以曾祥学名义购买。蔡某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其次,诉争房屋于1994年购买时为322098元,在当时的经济背景下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应属于是较大资金,如果该笔资金确系曾祥学出资,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蔡某应知晓该资金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蔡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为购买诉争房屋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是曾祥学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曾祥学本人也非家庭成员蔡某,该诉争房屋作为家庭的重要财产,在签订合同时即不是曾祥学本人也不是配偶蔡某,这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不是曾祥学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蔡某请求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享有50%的所有权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审仅依据房屋权属证书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饶某、曾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柳 凡审 判 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茗萱书 记 员  黄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