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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33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长女张碧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碧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校友,2013年10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张碧甲。2015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碧乙。由于被告的家人及被告都不喜欢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缺乏必要的共同语言,感情无法交流和沟通,双方矛盾不断。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长女张碧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碧乙由被告抚养。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的父母和我都不喜欢原告,还撵原告出家门这不是事实。恰恰相反,我们全家人都很喜欢原告,至于说争吵这是正常现象,有哪家不会发生争吵。原告提出长女张碧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碧乙由被告抚养。我不同意,俩个孩子我都要抚养,原告应当承担400000.0000元的抚养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应否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份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张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校友,2013年10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双方生育长女张碧甲。2015年6月14日生育长子张碧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相互了解不够,为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均发生过吵闹,对孩子关心不够。特别是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发生争执时相互指责对方,毫不相让,长此以往,矛盾加深。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共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张碧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碧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校友,但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尽相同,加上不信任。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长此以往,矛盾加剧。原告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张碧甲由李某抚养,长子张碧乙由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二、李某、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