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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20号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不服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4行初20号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文庙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开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远县九嶷南路387号。法定代表人鲁素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嫦春,宁远县劳动人事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素娟(曾用名乐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旭,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不服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开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欧春生,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嫦春、黄国田,第三人乐素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欧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6]7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县劳动人事部门依法招收的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虽未与第三人续签合同,但公司也未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一直履行对第三人的管理职能。因此被告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仍然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诉称,原告是城镇集体企业。劳动法实施后,原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自主招聘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1995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应立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基本上没有参加原告企业的生产活动。5年劳动期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生产活动,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第三人等25名同批次招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采取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以行政处理方式确认他们仍是原告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等25名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合同制工人仍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8月14日,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告及市人社局认识到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错误,主动撤销了上述决定。但被告不吸取教训,在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人提交的劳动行政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给原告的情形下,不给原告陈述答辩抗辩权,也未组织双方质证、核实事实,未进行协商调解。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认定第三人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擅自扩大自己的行政职权,将劳动争议仲裁纠纷纳入到劳动行政处理范围,并适用旧法规和已废止的规章来处理劳动法实施后的劳动争议,再一次作出错误的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为维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2、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3、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撤销了宁远县法院的行政判决,宁远县人社局的决定及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予以了撤销;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很明确;5、97年、98年原告公司工资花名册、交二轻局管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当时并没有停产停业,第三人97年后就已经没有去上班;6、劳动局培训发票,拟证明第三人交的培训费劳动局也收取了一部分;7、关于撤销宁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处理决定已被撤销。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应依法享有原告企业职工的权利和义务;2、职工身份的认定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对第三人的职工身份认定没有超越职权范围,被告具有认定职工身份的主体资格,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有明确规定;3、被告对第三人职工身份确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确认职工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招工进厂收据,拟证明第三人招工情况;4、招工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招工情况;5、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系原告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高均茂等26人系经宁远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办理招工手续,面向社会招录的,原告录用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向用人单位即原告缴纳了3500元的招工进厂费,借款3000元给原告等,且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第三人等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将借款如期偿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对本案作出劳动行政决定没有超越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为维护第三人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7、98年的工资花名册不是所有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仅仅是参加了生产的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没有参与生产的第三人被除名,管理费票据是原告上级机关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能够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参加生产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管理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系第三人要求确认职工身份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与本案的产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原湖南省宁远县华兴经济实业公司)交纳了报名费20元、招工进厂费3500元及借款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被录用的职工,每人必须交纳3500元技术培训费、实习费和上交的各项费用等,填写招工手续表时,一次交清,并同时签订此协议;2、第三人自愿借给公司3000元款,以便添置设备,借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借款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共6年不计利息,6年后原则上分三年归还,每一年归还三分之一,剩余未归还部分按当时、当地银行存款利息计息,一年结算一次,借款不得提前支取…。1995年12月30日经原告同意,宁远县劳动局批准,第三人被原告单位招收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此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30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为期5年,合同还约定若因用人单位工作、生产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签合同等。合同订立后,由于原告生产经营不景气,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或续签合同等相关手续。2014年1月28日,原告单位1995年招工进厂的第三人等26名原告单位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职工身份,并享有与原告单位于1995年前所招职工一样的待遇。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等26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与公司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永人社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宁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和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撤销了宁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人社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便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11行终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及起诉,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又向被告递交《关于维护县华丽服装厂职工合法权益的请示报告》,请求维护其在原告单位的职工身份。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县劳动人事部门依法招收的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虽未与第三人续签合同,但公司也未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一直履行对第三人的管理职能。因此被告作出决定,第三人仍然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备认定企业职工身份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故被告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认定企业职工身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第三人经被告同意,被原告招收为该单位职工,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5年的劳动合同期内由于经营不善而停止生产,导致第三人与原告均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办理解除合同或续签合同等相关手续。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仍然是原告单位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华丽服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