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2147号 原告:高鸣,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29号房号4、房号6。 负责人:龚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建忠,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朱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被告朱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0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朱建忠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姜国英、徐博萍、陆美英、徐雅萍等四人,沿海门市老汤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28国道连接线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孙伟、王金星、秦伟沿G328国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姜国英死亡、朱建忠、高鸣、徐博萍、陆美英、徐雅萍、孙伟、王金星、秦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朱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等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朱建忠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朱建忠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姜国英、徐博萍、陆美英、徐雅萍等四人,沿海门市老汤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28国道连接线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孙伟、王金星、秦伟沿G328国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姜国英死亡、朱建忠��高鸣、徐博萍、陆美英、徐雅萍、孙伟、王金星、秦伟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7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通程序),认定朱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鸣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国英、徐博萍、陆美英、徐雅萍、孙伟、王金星、秦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于6月6日出院,住院16天。 2016年1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高鸣……,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鸣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3、高鸣……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被告朱建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朱建忠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631.8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第六人民医院的票据医院没有盖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日初诊病历。因原告诊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相关药物,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在伤者当中分摊处理。 原告述称,因事故发生当日在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紧急治疗,直接转院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故无相关病历,所有医疗费用切实存在,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被告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碍难支持。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863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住院16天,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6日,标准为18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750元。原告初次手术营养期间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间15日,共计75日,标准为1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其二次手术取出锁骨骨折内固定无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认定原告该项损��为750元。 4、护理费7500元。原告首次护理期限60日,另有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日,共计75日,标准为10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护理费标准89元/天,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其二次手术取出锁骨骨折内固定无关联,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为89元/日,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9元/日*75日计6675元。 5、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至60周岁,残赔计算20年。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500元。 7、物损18000元,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单。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8、施救费11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9、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有错误,��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10、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 11、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朱建忠同意该项损失由原、被告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67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18000元、施救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38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遭受损失,各受害人未能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如何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情况酌定���高鸣、孙伟、秦伟、王金星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受偿比例为4:2:3:1,伤残部分的受偿比例为4.5:4.5:0.5:0.5。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物损2000元,共计55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2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675元、残疾赔偿金34304元、物损16000元、施救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1888.8元,因被告朱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朱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322元(取整)。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鸣损失55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鸣损失64322元。 三、驳回原告高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280元,合计2853元,由原告高鸣负担853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杨东旭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