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字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路难、谢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路难,谢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字728号原告: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赵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欲胜,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路难,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谢晓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刘路难、谢晓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难、谢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路难偿还代偿款98791元;2、依法判令被告谢晓龙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路难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与贷款人阜阳颍东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出借29万元给被告刘路难支配。原告与被告谢晓龙作为担保人,向阜阳颍东农商行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谢晓龙需保证被告刘路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如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原告有偿还义务,被告谢晓龙亦有偿还义务。被告刘路难借款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交清被告尚未交付的银行贷款按揭款计98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路难、谢晓龙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垫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垫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亦应当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路难、谢晓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路难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午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正午支行与谢晓龙、天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刘路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刘路难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天祥公司通过其员工赵勇、赵震震帐户代刘路难向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午支行偿还借款9879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证明,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天祥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代主债务人刘路难向债权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午支行偿还借款98791元,事实清楚,故对被告天祥公司要求被告刘路难偿还代偿款98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祥公司和谢晓龙都是连带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比例,应当认定为每人担保一半,谢晓龙对刘路难该笔一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难偿还原告阜阳市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98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晓龙对被告刘路难应还款项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刘路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