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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李松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华,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张鑫玲出庭,指控:2017年6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松华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1568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松华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被告人李松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李松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松华对指控事实、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松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荣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