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139号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大三渠村北中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被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817.43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钼铁2吨,单价63500元,合计127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出具采购结算单,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108817.33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出具结算单付款。现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关于违约利息是根据结算单确定的日子开始计算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认为,被告现经济困难,没能力一次性给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提出的从发票开具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817.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108817.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标准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系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