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成海平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成海平,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502行初30号原告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法定代表人XX军,任乡长。委托代理人吉志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海平,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现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泽江,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窦志鹏,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武宏文,市长。委托代理人闫凯,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乔艳萍,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员。原告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桑乡政府)、成海平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晋城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志良、牛赛苗,原告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被告晋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崔亦斌与白桑乡政府虽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白桑乡政府不服,向被告晋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晋城市政府作出〔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白桑乡政府、成海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人社局(2016)晋市工伤认不[阳]第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晋城市政府的〔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晋城市人社局重新对崔亦斌是否视同工伤作出认定。事实和理由:崔亦斌系原告成海平丈夫,生前系白桑乡政府职工。2016年4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崔亦斌在参加乡里的会议时突感胸部疼痛,被迅速送往阳城县医院救治,入院时间13时10分,经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后被安排住院,对崔亦斌胸部不适由何种疾病引起?1、主动脉夹层?2、急性心肌梗塞?3、肺栓塞?接诊医生不能凭经验很快作出判断。当日下午16:33住院科室心血管内科开出CT检查报告单,要求崔亦斌做胸部CTA检查。5点多县法院叮嘱崔亦斌家属病人病情危重,建议转往医疗技术条件好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确诊、抢救。当日晚上21时27分,到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月12日11时32分作了CT检查后,14时12分出报告单5项诊断意见。4月13日9时41分-15时34分行bentall+全弓置换+硬象鼻技术,术后给予恢复治疗,4月13日17时50份崔亦斌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效果差,医生告诉家属无治愈希望,家属害怕人死他乡,遂迅速将崔亦斌运返阳城,途中崔亦斌于18时10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崔亦斌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两被告以崔亦斌入住阳城县医院时间2016年4月11日13时10分和2016年4月11日17时出院时间为48小时间起算点错误。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阳城县医院对崔亦斌的病情存有多种疑问,没有作出明确的诊断结论,故13时10分这个时间不能作为初次诊断时间。阳城县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是该医院获悉了崔亦斌被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的病情后才作出的。2、48小时的起算点应当以郑大附属医院初次诊断时间2016年4月11日21时27分为起算点。到了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做完CT检查后明确了五点诊断意见。因此二被告认定起算点不当,不利于对因病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晋城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阳城县医院对崔亦斌已经作出了初次诊断,诊断结果为主动脉夹层,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13时10分,这应是其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到崔亦斌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13日18时10分止已超过48小时。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市政府辩称,阳城县医院已经作出初次诊断,诊断结果为主动脉夹层,即使以崔亦斌在县医院的出院时间即2016年4月11日17时为初次诊断时间,到崔亦斌死亡时也已超过48小时。被告晋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崔亦斌身份证复印件。4、成海平身份证。5、成海平与崔亦斌结婚证。6、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县医院初次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郑大附属一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三级。7、死亡证及户口注销证明。8、白桑乡政府提供的事件说明。证明事发经过,崔亦斌第一次送入的是县医院,诊断后才送入郑州的医院。9、白桑乡政府提供的工作证明。10、签到表及会议记录。11、白桑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12、工伤事故调查核实报告。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原告白桑乡政府质证称,证据6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是在崔亦斌已经到了郑州救治无效之后,阳城县医院的出院诊断是崔亦斌家属做出院结算时才做出的,不能以此来推断阳城县法院的初次诊断。原告成海平补充质证意见:2016年4月11日,县医院没有做出主动脉夹层的诊断,阳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结论是不真实的,没有确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晋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答辩状。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单位证明。8、郑州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9、阳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10、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11、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要第一款第一项。原告白桑乡政府和成海平均对证据1、5、6、9不认可。原告白桑乡政府、成海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阳城县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第2页、第4页。证明崔亦斌入县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办理住院手续后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急性心肌梗塞?3、肺栓塞?打问号说明崔亦斌病情没有得到确诊。2、阳城县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确诊结果为主动脉夹层,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住院病案首页上的诊断结果均是在2016年4月12日17点后形成的。3、阳城县医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证明崔亦斌入县医院初步诊断未能确诊。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5、出院结算单据、阳城县医院出院证。证明崔亦斌家属到县医院办理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都是13日补的。但落款是4月11日。被告晋城市人社局质证称,在行政调查阶段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举的部分证据。初次诊断时间并不一定要确诊,初次诊断就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被告晋城市政府质证称,证据3可证明阳城县医院2016年4月11日对崔亦斌作出了初次诊断。确诊结果不妨碍初步诊断。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海平的丈夫崔亦斌生前是原告白桑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崔亦斌在乡里开会时感到胸部疼痛,于当日13时10分入住阳城县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二原告认为该诊断结果是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确诊后,阳城县医院才作出的结论),并建议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21时,到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初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于2016年4月13日行bentall+全弓置换+硬象鼻技术,术后给予恢复治疗,4月13日17时50分崔亦斌突然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效果较差,崔亦斌家属要求转回当地治疗。后返回阳城,在返回途中的2016年4月13日18时10分死亡。2016年5月3日,原告白桑乡政府向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市工伤认不[阳]第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崔亦斌与白桑乡政府虽构成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原告白桑乡政府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晋城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晋城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白桑乡政府和原告成海平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应以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确诊崔亦斌病情的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据,阳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崔亦斌的病情在2016年4月11日时已有了明确诊断,尽管二原告对诊断结论的出具时间有异议,但阳城县医院对崔亦斌有进行诊断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况且,“48小时”的起算点与何时确诊无关,只需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起算点即可。因此,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城市人社局以阳城县医院的诊断时间作为“48小时”的起算点,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视同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晋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另,崔亦斌的身份为公务员,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而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故被告晋城市人社局有关“崔亦斌与阳城县白桑乡政府已构成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原告成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城县白桑乡人民政府和原告成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