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荣伟与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34号原告:王荣伟,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哈斯巴根,男,6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海霞,女,197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小宝,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荣伟与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伟、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利息32812.50元【62500元×2.5%×21个月(2015年4月4日-2017年4月4日)】,本息合计95312.50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全部债务时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625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李哈斯巴根答辩称,出具借贷凭证属实,但被告李哈斯巴根未拿到钱,当时原告说等一段时间拿钱,但后来钱让其当时的女婿王小宝拿走了,故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海霞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李海霞与被告王小宝于2015年年底连本带息偿还了原告45000元,其中包括欠原告的种子、化肥钱,当时原告说62500元的条子不用动了,其余的条子都撕了,现共计欠原告62500元,但借款数额中包含12500元的利息。被告王小宝提交书面答辩称,从未向原告王荣伟借款,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什么时间、为何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小宝对此不清楚,被告王小宝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据,原告借据上,被告王小宝的名字是由被告李海霞书写的,被告王小宝未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借款,与被告王小宝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宝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王荣伟向法庭提交借贷凭证1枚,证明三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李哈斯巴根质证认为,名字不是被告李哈斯巴根签的,捺印属实,但钱不是被告李哈斯巴根用的,故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海霞质证认为,签字、捺印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李海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借款时其与被告王小宝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共同偿还的事实。原告王荣伟质证认为,被告李海霞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补充陈述称借贷凭证上被告王小宝的名字不是王小宝本人签的,被告王小宝未在借贷凭证上签字。被告李哈斯巴根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海霞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哈斯巴根、王小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王荣伟向法庭提交借据凭证1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霞提交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625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海霞与王小宝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向原告王荣伟借款并为原告王荣伟出具借据凭证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王荣伟自认借贷凭证上被告王小宝的名字并非被告王小宝本人所签、被告李海霞亦否认被告王小宝的名字是由被告李海霞代为书写,但该笔借款是在被告李海霞与王小宝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哈斯巴根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王荣伟出具借贷凭证并在其名字上捺印属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海霞辩称其借款数额为50000元,其为原告王荣伟出具的金额为62500元的借贷凭证包含12500元的利息,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荣伟要求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荣伟要求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伟借款65000元;二、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伟利息26250元【62500元×2%×21个月(2015年4月4日-2017年4月4日)】;三、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荣伟从2017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王荣伟负担87元,被告李哈斯巴根、李海霞、王小宝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