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荣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生,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小白鲸家常菜馆老板,户籍登记地址夏津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荣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7时许,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小白鲸家常菜馆”老板王荣生与相邻的“我家火锅烧烤店”老板阳某2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小白鲸家常菜馆门口,被告人王荣生持菜刀将被害人阳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荣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许,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小白鲸家常菜馆”老板王荣生与相邻的“我家火锅烧烤店”老板阳某2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荣生回到小白鲸家常菜馆屋内,被害人阳某2持酒瓶砸王荣生店铺玻璃,并在店外辱骂王荣生,王荣生气急之下,从小白鲸家常菜馆内持菜刀走出将被害人阳某2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阳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荣生的供述,被害人阳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阳某1、商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荣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一级。案发后,阳某1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荣生抓获,被告人王荣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荣生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阳某2在被告人王荣生进入屋内后,持酒瓶打砸玻璃,并在店外辱骂对方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