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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兴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兴南,罗东梅,杨裕明,刘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2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民生路3号明园新城B幢一、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崔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理华,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兴南,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罗东梅,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杨裕明,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被执行人:刘子祥,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兴南、罗东梅、杨裕明、刘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裕库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