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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238张明与徐明、陈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徐明,陈晓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238号原告:张明,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明,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陈晓桃,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张明与被告徐明、陈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晓桃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持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经手人徐明2014年1月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213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