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小雨与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518号原告田小雨,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聪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田小雨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沙河西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判决,因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7年1月17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02民终20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本院做出的(2016)内0207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雨、被告二道沙河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田聪明及委托代理人马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1.5亩土地;2.1.5亩土地被占用的赔偿款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村民,于1984年7月3日出生,在本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给原告家人分配土地6.5亩,原告应分得的旱地为1.5亩。当时村里有村民将户口迁至市里,村委会告知原告将该人的土地分配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但第二年,迁走户口的这户人家又生育小孩,将分给原告的土地又要回去,说抵给自己生育的小孩。后原告找村委会理论,村委会说现在没有土地可分配,也没有解决的办法。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村委会索要承包经营的土地,村委会一直未给答复。2016年6月份,该村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应分补偿款30万元,按规定原告应分得补偿款45万元,但村委会说没有给原告实际分配土地,所以无法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占地(旱地)补偿款45万元(每亩30万元,共1.5亩)(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返还承包证上应得的1.5亩土地,没有地就给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原告田小雨系被告村村民,生于1984年7月3日。在被告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给原告家人分配6.5亩土地,田小雨出生的当年,其父找到当时的村主任,要求为原告田小雨分配1.5亩旱地(当时与其同年出生的村民都分得了相应的土地),该村委会主任就将本村李某某(已出嫁包头市东河区)退回的土地口头分配给原告田小雨。田小雨家将这块土地种植了二年。1985年李某某家弟弟生下一女孩,就将这块土地收回,后田小雨家人及田小雨本人一直找被告村委会索要这1.5亩旱地。但被告村委会一直以没有土地可分配为由拒绝给原告重新分配土地。2016年6月份,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旱地】应分得补偿款30万元,按此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承包地被征用相关的证据。被告在答辨中明确表示并没有强行将分给原告人的土地收回。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原告应该分得承包地)、原告户籍证明、《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人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自己承包土地权及收益使用权,并非是被告强行收回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二道沙河西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小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费4025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龙审判员 梁刚义审判员 谢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