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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武佳丽与杨利峰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佳丽,杨利峰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449号原告:武佳丽,女,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杨利峰,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武佳丽与被告杨利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佳丽诉称,原告在永年祥云传播公司工作,被告个体经营家具生意,因被告通过原告做过多次广告,因此相熟。在做广告过程中,被告请原告垫付广告费,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垫付的广告费4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广告费4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永年祥云传播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通过原告在祥云传播作广告,原告为其垫付广告费441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祥云佳丽)广告费肆仟肆佰壹拾元(4410元)杨利峰2016.10.18”。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广告费44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做广告,双方之间形成广告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广告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广告费441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佳丽广告费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